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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柳市刑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熊榜强奸罪,熊榜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柳市刑二终字第5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榜,农民,家住柳江县,户籍地柳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毅,广西银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晓锋,广西银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榜犯强奸罪、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江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4年6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常世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熊榜及其辩护人刘毅、刘晓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熊榜到柳江县拉堡镇基隆开发区综合市场28号二楼被害人司某租住房内,与其一起喝酒,后在司某酒后迷糊的状态下与其发生了性关系。随后,又在司某尚未清醒时,将司某手上的金戒指及置于房间内衣柜里的三枚金戒指、一对金耳环、一条金项链、一个金手镯盗走。后被告人将所盗的金首饰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26日进行了销赃,共获赃款15600元并已花光。2013年5月18日8时许,被告人熊榜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开发区综合市场28号被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司某的陈述,被告人熊榜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人黄某甲、腾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说明材料,柳江县人民法院(2011)江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关于证人陆某、黄某乙、麻某的证言,原判认为,其三人均系被告人熊榜的亲属,且非目击证人,对案发当时的实际情况并不知悉,所证实的内容均系案发后的所见所闻,未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案发时的真实情况,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故不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熊榜是否构成强奸罪。原判认为,强奸罪的客观表现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所侵犯的是妇女按照自己意志决定性行为的权利;所以被害人的意愿,是判断强奸罪成立与否的关键要素。本案中,案发当天被告人熊榜与被害人一起喝酒,直至被害人感到头晕后迷糊躺在床上,在此状态下,熊榜趁机上床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并非被害人本人的意愿,属违背妇女意志,故熊榜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熊榜是否构成盗窃罪或侵占罪。原判认为,刑法规定的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而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的行为。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盗窃罪的主观故意产生于获取财物之前,行为人得到财物的手段是非法的;而侵占罪则不同,行为人首次获得他人财物的手段是合法的,只是产生侵占故意后才将原来合法取得的财物非法占有。盗窃罪中行为人对所窃取的公私财物不具有合法的占有权或使用权,即行为人在盗窃之前并不合法控制或持有该物。而侵占罪中行为人侵占的财物是其业已合法持有的,亦即在行为人合法控制之下的财物;但行为人对于该合法持有的财物,只是暂时的占有权,不享有所有权;持有人将财物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则是侵占。本案中,被害人所持有的金首饰没有委托给被告人保管,亦即被告人熊榜所取得被害人的金首饰并非合法持有;而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被害人处于酒后迷糊的状态下秘密取得,所得到财物的手段是非法的,且其所窃取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5600元,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熊榜是否构成自首。原判认为,2013年5月18日8时许,柳江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到被害人司某的电话报案称熊榜已回到家中、请求出警,后公安人员即赶到熊榜的家中将其抓获到案,熊榜并不具有刑法规定构成自首的法定条件之一自动投案情节,不是自首。综上,原判认为,被告人熊榜在被害人司某酒后迷糊的状态下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强奸后,被告人熊榜又趁被害人尚未清醒时,秘密窃取其价值人民币15600元的金首饰,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熊榜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其有前科劣迹,可作从重的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熊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熊榜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熊榜上诉称,1、其曾多次与被害人司某发生性关系,此次系司某自愿的,其不构成强奸罪;2、司某系因准备离婚才将金首饰交其保管,其承认擅自将保管的金首饰变卖了,但其不构成盗窃罪。辩护人的意见,1、证人陆某等证实系司某将金首饰交熊榜保管,司某的报案陈述虚假,原判认定熊榜构成强奸罪和盗窃罪的证据不足;2、熊榜擅自变卖保管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广西柳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熊榜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已经法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熊榜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司某系自愿与熊榜发生关系、系帮司某保管金首饰,不构成强奸罪、盗窃罪,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相关意见,原判决已作出充分驳斥,本院不再赘述。另查,熊榜与被害人司某相识不超过五个月,无证据证实二人案发前存在男女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司某与其丈夫闹矛盾、欲离婚。司某遇害后,第二日找到熊榜家人要求归还金首饰,未果后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多次稳定地陈述了被熊榜强奸、盗窃的事实;熊榜归案后,在看守所里供述了其强奸司某并盗窃金首饰的事实,且该供述有同步录音录像,无非法取证情形;陈述和供述能吻合印证了司某系在饮酒后意识不清、无反抗力情形下,熊榜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并顺手牵羊盗走了金首饰的事实,且能与证人黄某甲、腾某的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的笔录和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原判认定熊榜强奸、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熊榜或辩护人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所提证人陆某、黄某乙、麻某证言的采信问题,原判已作了论述,不予采信是适当的,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榜在被害人司某酒后意识不清的状态下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并将司某的金首饰盗走,其行为分别构成强奸罪和盗窃罪,盗窃的数额较大;熊榜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熊榜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阮绍新代理审判员  黄其明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戴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