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开民初字第097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汪永成与李树祥、仲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永成,仲亚军,李树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0977号原告汪永成,男,1975年10月24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被告仲亚军,男,1963年2月20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被告李树祥,男,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原告汪永成诉被告仲亚军、李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5月0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富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永成、被告李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仲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永成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1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久拖未还。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仲亚军未作答辩。被告李树祥辩称:款是被告仲亚军借的,我没看见钱,让我签字,我就签字的。借款应该由被告仲亚军归还,我不负责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仲亚军、李树祥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原告款50000元,约定2014年1月11日归还。借条载明:仲亚军急需现金,现向汪永成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保证在2014年元月11日前归还50000元。借款人仲亚军,共同借款人李树祥,2013年9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诿未付,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李树祥辩称、借条、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被告仲亚军、李树祥借原告汪永成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该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仲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祥、仲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永成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开明、仲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301040003860)。审判员 陆富春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祝秋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