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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张忱与陈培华、上海新川崎食品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忱,陈培华,上海新川崎食品有限公司,嘉兴时代精选创业投资合伙企业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83号原告张忱。委托代理人朱锷,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楠,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培华。委托代理人周菁,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青,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川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翔环路379号。法定代表人陈培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合平。第三人嘉兴时代精选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嘉兴市南湖区凌公塘路3339(嘉兴科技城)综合楼C座134室。委托代理人邢延辉。原告张忱与被告陈培华、被告上海新川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川崎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嘉兴时代精选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嘉兴时代合伙)为第三人。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锷、张楠、被告陈培华委托代理人周菁、钱青、被告新川崎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合平、第三人嘉兴时代合伙委托代理人邢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同年6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锷、被告陈培华委托代理人周菁、钱青、被告新川崎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合平、第三人嘉兴时代合伙委托代理人邢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忱与被告陈培华、第三人嘉兴时代合伙、上海天天商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出资设立了被告新川崎公司。新川崎公司设立时,陈培华对新川崎公司的出资系张忱与陈培华的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12月12日,陈培华以夫妻共同财产受让天天公司持有的新川崎公司2%股权。之后新川崎经嘉兴时代合伙增资及新川崎公司用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新川崎公司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目前为2500万元。截至张忱、陈培华解除婚姻关系时,陈培华持有新川崎公司57.39%的股权,出资额14,347,575元。根据法律规定,陈培华持有的新川崎公司57.37%的股权系张忱、陈培华共有,且张忱也是新川崎公司的股东,因此陈培华持有新川崎公司的股权应与张忱平均分割。新川崎公司有义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办理股权转移手续。故原告起诉:1、请求将被告陈培华持有被告新川崎公司股权的一半即28.695%(出资额7,173,787.50元)归原告所有。2、请求被告新川崎公司办理被告陈培华所持有被告新川崎公司28.695%的股权转移至原告张忱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以及办理签发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变更、章程变更。被告陈培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一、依照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二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内并不当然包括股权,而是股份出资。而公司法内确认股权的主张事由并不包含本案情形,因此原告的股权确认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夫妻离婚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仅为财产权利,并不等同于股权。依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包含财产权和身份权特性。即使原告与被告陈培华所持股权的财产权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能依法提出的诉请也只能是陈培华出资份额对应的财产权利的分割。但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系直接确认股权,变更持股比例,从公司法和婚姻法的角度均缺乏法律依据。二、陈培华投资款项系其个人财产。2008年11月15日,张忱和陈培华签订《公司收益分配与再投资以及个人红利分配约定》。确定天天公司收益中的共同份额和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份额。陈培华以其所获分配的税后收入和收益份额投资新川崎公司。新川崎公司股权份额系由陈培华2011年11月18日以个人银行存款缴纳的投资款320万元而获得的。2011年当年天天公司分配利润300万元,扣缴税收后陈培华应得120万元,天天公司当年账面未分配利润为1933万元,陈培华即以当年分配利润120万元加之应分配的收益份额中的200万元投资款设立新川崎公司。陈培华的投资资金来源于其个人账号,不论银行资金来源于2008年11月之后的天天公司账面记载的收益或利润(包含未分配利润),该投资的股权份额就当然属于陈培华个人所有,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公司收益分配与再投资以及个人红利分配约定》,陈培华将其个人名下资金作为新川崎公司投资资金,属于夫妻双方对该婚内财产约定的履行。投资的股权当然属于其个人财产。张忱与陈培华签署了婚内财产约定后,在投资新川崎时以记名持股方式确定股权比例,也印证了双方在履行该婚内财产约定,明确在投资公司内个人财产的份额和金额。三、第三人嘉兴时代合伙对于新川崎公司系风险投资,是出于对川崎品牌的发展前景和陈培华经营管理能力的考量。所以投资及增资后股权比例的设置上进行了如此安排。陈培华在张忱提出离婚后为了公司、员工的权益一直努力维持着新川崎公司的经营发展,张忱却在违反诚信不断违约破坏新川崎公司的发展。从保护公司合法稳定经营的角度,亦不应当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新川崎公司辩称,原告将新川崎公司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新川崎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新川崎公司作为原告、被告陈培华投资设立的公司,没有权利义务对原告、被告陈培华的股权确认之事发表意见。另外,如果原告胜诉,将使新川崎公司陷入僵局。因为第三人嘉兴时代合伙投资的前提是要陈培华作为大股东,作为决策者。为考虑被告新川崎公司的经营,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股权变更。公司股东持股比例是法定的,是股东之间的约定的事项,除非有法定事由导致约定无效。如因原告、被告离婚而改变这一约定,就构成了对公司股东之间约定的违约。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忱与被告陈培华原系夫妻。双方于1995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8日,张忱与陈培华经法院判决离婚。1998年10月,张忱、陈培华注册登记成立天天公司。2011年10月27日,天天公司通过其开户行农行外高桥高桥支行账号向陈培华农行账号09-7506004600****划款320万元,并在银行贷记凭证回联单用途栏注明“借款”。2011年10月31日,陈培华将农行账号09-75060046003****中的320万元作为验资款汇入新川崎公司民生银行上海西南支行账号。2011年11月7日,上海上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审验结果:截至2011年11月2日,收到所有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一)张忱实际缴纳出资额125万元,其中货币出资125万元,于2011年11月2日缴存新川崎公司(筹)在中国民生银行上海西南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022401949000****账号。(二)、陈培华实际缴纳出资额32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320万元,于2011年11月2日缴存新川崎公司(筹)在中国民生银行上海西南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022401949000****账号。(三)嘉兴时代合伙实际缴纳出资额45万元,其中货币出资45万元,于2011年11月2日缴存新川崎公司(筹)在中国民生银行上海西南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022401949000****账号。(四)天天公司实际缴纳出资额1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10万元,于2011年11月2日缴存新川崎公司(筹)在中国民生银行上海西南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022401949000****账号。(五)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2011年11月18日,新川崎公司登记成立。2011年12月12日,天天公司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陈培华。2011年12月26日,嘉兴时代合伙与陈培华、张忱、新川崎公司签订《新川崎公司增资协议书》。第一期增资3,000万元,其中75万元作为注册资本,其余2,925万元进入资本公积。增资完成后,新川崎公司提取1,925万元资本公积用于增加注册资本。注册资本达到2,500万元。截至张忱与陈培华离婚时,新川崎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出资额:陈培华出资额14,347,575元(57.3903%股权)、嘉兴时代合伙出资额5,217,475元(20.8699%股权)、张忱出资额5,434,950元(21.7398%股权)。原告认为,陈培华持有的新川崎公司股权系其与陈培华共有,遂起诉要求分割。另查明,2008年11月15日,张忱与陈培华对天天公司的收益分配、个人红利分配等签订《公司的收益分配与再投资以及个人红利分配约定》。约定:“一、每年公司收益1、每年公司总收益的40%作为公司共同发展基金,用于公司主业的再发展。2、其余60%,按每人50%进行分配。所分金额计入个人名下,并具有相应独立的资本投资决定支配权。但投资方向原则上为公司发展相关的项目和产业。……二、公司税后利润进行个人分配凡公司税后利润进行分配给个人,交纳红利税后,按每人50%分配,所分金额个人所有,由此派生的收益也归个人所有…..”等内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书、新川崎公司工商机读材料、新川崎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10月31日天天公司银行贷记凭证回联单、新川崎公司验资报告、《新川崎公司增资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天天公司《公司的收益分配与再投资以及个人红利分配约定》、(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另外,原告提供:1、2011年10月26日天天公司“用款申请单”、2、天天公司财务账簿中2011年10月31日付款凭证,与天天公司的2011年11月27日银行汇款凭证相印证。证明陈培华付至验资账户的320万元钱款来源于其从天天公司的借款。3、2011年12月30日天天公司进账单,证明2011年12月31日陈培华通过案外人孙旭东归还205万元、4、天天公司财务账簿中2011年12月31日天天公司收款凭证,证明陈培华归还天天公司296万元。两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陈培华提供:2008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天天公司《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三张。1、2008年度《所有者权益变动表》本年度“对所有者(或股东)的分配”“未分配利润”-13,500,000元。2、2010年度《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上年度对“所有者(或股东)的分配”“未分配利润”-8,000,000元。3、2011年度《所有者权益变动表》本年度对“所有者(或股东)的分配”“未分配利润”-3,000,000元。被告认为,根据上述三张天天公司《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证明陈培华以其所获天天公司分配的税后收入和收益份额投资新川崎公司。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上述《所有者权益变动表》无法反映陈培华到底实际获得多少分红款。且货币系种类物,无法区分陈培华用于投资新川崎公司就是天天公司分红款。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陈培华将天天公司分红直接用于新川崎公司的投资。被告新川崎公司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或与本案无关,或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一:陈培华是否以其个人财产对新川崎公司进行出资。关于被告陈培华辩称其对新川崎公司的投资来源于其个人银行账号,银行账号中的资金来源于2008年11月之后天天公司账面记载的收益或利润(包含未分配利润),依照陈培华与张忱签订的天天公司《公司的收益分配与再投资以及个人红利分配约定》,上述资金系陈培华个人财产。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1年10月27日天天公司以借款用途将320万元划入陈培华名下的农行账户;2011年10月31日,陈培华将该账户中的320万元汇入新川崎公司民生银行上海西南支行账号作为新川崎公司验资款,结合天天公司财务账簿中的用款申请、付款凭证、收款凭证等凭据,本院认为,天天公司划入陈培华农行账户中用于新川崎公司验资的320万元,系天天公司借给陈培华的借款而非天天公司支付给陈培华个人的分红款。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天天公司财务账簿中的付款凭证、收款凭证等证据不予认可,但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此外,陈培华没有证据证明在2011年10月27日天天公司划账之前,陈培华农行账户中另有属于其个人的存款,也没有证据证明陈培华在农行开立的“陈培华”账户专属于其个人所有。本院认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新川崎公司的行为发生在陈培华与张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培华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张忱就新川崎公司持有股权对应的财产权利明确约定属其个人所有,故陈培华、张忱对新川崎公司的出资应被认定为陈培华和张忱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争议焦点二:陈培华在新川崎公司的股权是否可以分割。本院认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开办公司的资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离婚后应当分割。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实质上是股权转让。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本案原告张忱与被告陈培华均为新川崎公司股东,不存在向股东之外第三人转让股权,也不存在一方退出而变更公司,故张忱与陈培华之间的股权分割并不违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至于被告称分割股权易导致公司僵局,本院认为,一方面,离婚分割股权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僵局;另一方面,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赋予了持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的解决途径。综上,本院认为,新川崎公司系原告张忱与被告陈培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原告张忱与被告陈培华对新川崎公司的出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婚姻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原则,对夫妻共有股权在二人之间进行平均分割。虽然被告陈培华在本案中未对原告张忱持有的新川崎公司股权提出反诉请求,但鉴于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其持有的新川崎公司股权一半分割给被告陈培华,为避免讼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新川崎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后的变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培华名下的被告上海新川崎食品有限公司57.3903%出资额(对应被告上海新川崎食品有限公司25,000,000元人民币注册资本中的14,347,575元人民币)的一半,即28.69515%(对应被告上海新川崎食品有限公司25,000,000元人民币注册资本中的7,173,787.50元人民币)归原告张忱持有。二、原告张忱名下的被告上海新川崎食品有限公司21.7398%出资额(对应被告上海新川崎食品有限公司25,000,000元人民币注册资本中的5,434,950元人民币)的一半,即10.8699%(对应被告上海新川崎食品有限公司25,000,000元人民币注册资本中的2,717,475元人民币)归被告陈培华所有。三、被告上海新川崎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上述二项判决确定之内容向原告张忱、被告陈培华重新签发出资证明,并将上述内容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再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办妥变更登记所需手续。原告张忱、被告陈培华应协助被告上海新川崎食品有限公司履行。案件受理费107,885元,由被告陈培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成方审 判 员  王 嵘人民陪审员  沈耀星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敏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