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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恒成与被告赵培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成,赵培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2008号原告张恒成,男,195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吉奎,山东茌平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桐桐,山东茌平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培生,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齐凤营,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住所地:茌平县。负责人綦智,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艺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恒成与被告赵培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成的委托代理人于吉奎、刘桐桐、被告赵培生的委托代理人齐凤营、被告联合保险茌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恒成诉称,2013年10月7日6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民生路由西向东行至茌平县东外环与民生路交叉路口处时,被告赵培生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车沿茌平县东外环路由南向北疾驶而来,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入院治疗。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培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培生驾驶的鲁P×××××号小型普通车在被告联合保险茌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58773元。被告赵培生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辨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茌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支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的要求过高,要求法庭查清事实,被告愿意承担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联合保险茌平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辨称,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并遵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本案的原告已经超过60岁,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应享受退休金,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6时30分许,原告张恒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民生路由西向东行至茌平县东外环与民生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东外环由南向北赵培生驾驶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恒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3)第00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恒成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被告赵培生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原告张恒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培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恒成被送至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硬膜下血肿、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及岩椎骨折、头皮挫伤、腰椎骨折、腰部皮肤擦伤。住院治疗61天,前后花费医疗费65485.4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商桂喜和女儿张芳护理,商桂喜和张芳均为农村居民。原告张恒成在事故发生后,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根据其申请,依法将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扣押,后在被告赵培生交纳保证金15000元和提供担保后,解除了保全措施,原告为此花费保全费320元。经原告申请,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了聊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47号张恒成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张恒成目前右上下肢肌力1-2级属于二级伤残;2.中枢性面舌瘫属于十级伤残;T11椎体压缩程度1/3属于十级伤残。2.张恒成受伤后的误工时间应到伤残评定时为止;张恒成受伤后陆个月需要二人护理,以后长期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期约为陆个月。3.张恒成后续治疗(口服营养神经药物及康复锻炼)费用约为肆仟元至伍仟园。二被告以鉴定结论中护理时间过长为由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原告为茌平县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茌平县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并主张茌平县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隶属于茌平县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被告对此均提出异议。后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经查,茌平县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茌平县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隶属关系。再查明,被告赵培生所驾驶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赵培强,赵培生与赵培强系弟兄关系,赵培生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赵培生在借用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联合保险茌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6300元。被告赵培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原告提交的茌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病人费用分项汇总1份、医疗费结算单1份、门诊收费单据3张;3.原告提交的张恒成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4.原告提交的商桂喜和张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5.原告提交的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聊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47号张恒成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书1份;6.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3张;7.原告提交的购买残疾辅助器具销售清单3张;8.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1宗;9.原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10.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1宗;11.被告赵培生提交的原告之子张建全出具的收据1份;12.被告赵培生提交的赵培强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赵培生的驾驶证各1份;13.原、被告陈述。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张恒成与被告赵培生就除了被告联合保险茌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外,被告赵培生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于2014年6月13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赵培生当庭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恒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种损失合计110000元,扣减已经垫付的10000元,再赔偿100000元;二、原告张恒成自愿放弃对被告赵培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8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9708元,原告负担8208元,被告负担15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恒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培生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张恒成的损失,因被告赵培生所驾驶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除了鉴定费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赵培生按其责任份额对原告予以赔偿外,其余损失首先由被告联合保险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联合保险茌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优者承担的原则,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及原告张恒成和被告赵培生的责任划分按40%的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其余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赵培生根据被告赵培生和原告张恒成的过错程度,由被告赵培生按其应承担的份额对原告予以赔偿,以赵培生承担原告损失的40%,原告张恒成自负10%为宜。因原告张恒成与被告赵培生已就除了被告联合保险茌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外,被告赵培生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自愿达成协议,并已自动履行,且该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联合保险茌平支公司虽对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聊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47号张恒成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认可。被告联合保险茌平支公司应按该鉴定结论对原告予以相应的赔偿。综上,本院认可的原告张恒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54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结论为张恒成受伤后的误工时间应到伤残评定时为止,其误工期限为196天,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7649.8元(90.05×196);张恒成为农村居民,定残时61周岁,赔偿19年,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为168705.56元(9446×19×94%);鉴定结论为张恒成后续治疗费4000元至5000元,本院认定4500元;张恒成受伤后6个月需要2人护理,以后长期需要1人护理,护理时间计算至张恒成75周岁,合计为4976天,其护理费为464297.8元(180×90.05+4976×90.05);原告因遭遇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残,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损害,被告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可9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20元,结合原告张恒成的伤情和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本院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52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为6300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合计原告的损失总额为745688.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恒成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恒成各种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恒成人民币100000元。四、原告张恒成和被告赵培生于2014年6月13日达成的并已实际履行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上述确定的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9388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9708元,原告负担8208元,被告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赵 青审判员 冯俊堂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薛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