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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户民初字第01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郭毅东担保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郭毅东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1101号原告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张赞扬,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宝珍、冯佳珺,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毅东,男,1976年7月16日生,汉族。原告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被告郭毅东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冯佳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毅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中心诉称,2012年2月21日,张盘涛向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万元人民币,由我方对贷款本息提供担保,由被告对该笔贷款向我方就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20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多次查找、催促贷款人偿还债务无果。我方向反担保人提出清偿债务的主张,经多次协商亦未果。无奈,我方于2014年4月29日已经向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清偿了债务。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小额贷款惠民政策的落实,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反担保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其他费用2496元(其中支付信用合作社利息956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两次特快专递邮寄费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毅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张盘涛与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下岗失业返乡农民工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张盘涛向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用途为周转资金,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2012年2月13日,原告与张盘涛签订户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为张盘涛就返乡农民工小额担保贷款向贷款银行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率及借款期限同银行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措施为郭毅东出具承诺书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并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及其它相关权利、义务。2011年12月13日,被告郭毅东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本人郭毅东身份证号码为:610125197607160317愿为张盘涛同志(身份证号码:610125197009021210),在贵中心申请小额贷款担保5万元一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若该同志到期不能归还小额贷款或丧失还贷能力,我愿为其归还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并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贵中心履行保证义务代该同志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其它费用、该同志应向贵中心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反担保的期限为上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反担保人姓名及指印:郭毅东,2011年12月13日。”该承诺书上有郭毅东的签名及指印。之后,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张盘涛发放了贷款。2014年2月21日,贷款到期后,张盘涛无力还款。2014年4月29日,原告代张盘涛向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956元。随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未果,便于2014年4月30日持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反担保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其他费用2496元(其中支付信用合作社利息956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两次特快专递邮寄费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诉称,诉讼请求其他费用中律师代理费、邮寄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本次诉讼导致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及被告单位各发特快专递催款,支付邮寄费40元。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协议、承诺书、代偿明细表、收回贷款凭证、进账单、邮递费发票、特快专递回执、委托代理合同、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盘涛与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张盘涛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照保证协议的约定代张盘涛向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956元,原告有权依据承诺书要求被告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反担保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9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发特快专递催款产生的邮寄费的诉讼请求,由于该费用属于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由于该费用不是原告实现债权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毅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垫付款50000元及利息956元。二、被告郭毅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邮寄费40元。三、驳回原告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40元,由原告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负担140元,被告郭毅东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保育陪审员  李新翔陪审员  张希兰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珍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