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圆满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子维、桂林顺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饶小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圆满控股有限公司,陈子维,桂林顺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饶小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圆满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杰。委托代理人姜士民,律师。被告陈子维。被告桂林顺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庆娟,该公司大股东。委托代理人李顺养。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友仁,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燕炒。第三人饶小刚。委托代理人姜士民,律师。原告圆满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子维、桂林顺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饶小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东于2014年4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圆满控股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饶小刚的委托代理人姜士民,被告陈子维,被告顺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顺养,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燕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陈子维驾驶属被告桂林顺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桂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阳朔县白沙镇往龙胜县三门镇方向行驶时,将第三人饶小刚驾驶原告圆满控股有限公司所有的粤Z×××××澳号轿车撞坏。经龙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子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桂C×××××号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对原告经济损失的保险赔付责任。被告桂林顺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对被告陈子维交通肇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伤严重,经修理,直接经济损失1250000元。原告居住在四川省自贡市,为到广州定点汽修厂修车和到广西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两个人至少五次往返,每次两人交通、食宿、误工等按10000元计算,五次至少50000元。另外拖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也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250000元、车辆折旧损失费62500元、拖车费65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50000元,车辆无法使用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0元,合计人���币1379000元;2、判令被告陈子维与被告桂林顺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子维辩称:拖车费8400元,我支付了5900元,第三人饶小刚支付了2500元。我与第三人饶小刚达成口头协议,第三人饶小刚让我把保险理赔款200000元转入他的账户,本案就不要求我赔偿了。被告桂林顺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对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修理费过高;2、被告陈子维和第三人饶小刚已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各支付一半拖车费,修车费用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本案就此了结,互不追究。产生的拖车费8400元,被告陈子维支付了6500元,第三人饶小刚支付了1900元;3、原告车辆定损时,本公司没有参与,故���认可修理费1250000元;4、车损折旧费、交通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本公司亦不予认可;5、本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属于被告陈子维个人所有。车辆只是挂靠在本公司,本公司没有盈利,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6、原告的车辆价值超10000000元,其没有购买车损险,也有一定的责任;7、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广西的标准,修车费差不多为1000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经济损失的赔偿额度已经超出保险理赔限额,本公司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圆满控股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第三人饶小刚述称:本人没有与被告陈子维达成过口头协议,只是说先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200000元修车。综合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圆满控股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陈子维、第三人饶小刚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桂林顺兴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陈子维的驾驶证、被告桂林顺兴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子维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5、原告的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及依据。被告陈子维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被告桂林顺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辩解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陈子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2、保险合同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人饶小刚对其陈述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桂林顺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原告车辆的损失。被告陈子维同意被告桂林顺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清单有异议,称不知道汽车零件是否更换,应当以物价局的定价为准。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亦无法核实。第三人饶小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圆满控股有限公司、被告陈子维、被告桂林顺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饶小刚均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之认证:1、本院对上述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之依据。2、原告圆满控股有限公司提供的5号证据,系原告受损车辆粤Z-×××××澳号劳斯莱斯(幻影加长版)轿车在广东卓越汽车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2号博雅首府首层;电话:020380××××6)修理的7张维修工单和11张维修收费发票(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其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确有关联,被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陈子维驾驶其所有挂靠在被告桂林顺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桂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桂林市阳朔县白沙镇往桂林市龙胜县三门镇方向行驶。当日15时15分左右,���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G321线710KM+600M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过程中越过中心黄虚标线与对面方向行驶过来所有权属陆一政由易海波驾驶的桂B×××××号小型越野客车及所有权属原告圆满控股有限公司由第三人饶小刚驾驶的粤Z-×××××澳号劳斯莱斯(幻影加长版)轿车相刮碰,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3日,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第C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子维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桂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即被告陈子维。其挂靠在被告桂林顺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营运。并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被告陈子维支付了拖车费5900元,第三人饶小刚支付了拖车费2500元。第三人饶小刚支付的2500元已由原告圆满控股有限公司给付第三人。2012年12月31日,原告圆满控股有限公司将其受损车辆运至广东卓越汽车投资有限公司修理,共支付修理费1250000元。被告陈子维与易海波、陆一政已经协商处理赔偿事宜,故陆一政未提起诉讼。原告圆满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子维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交通信号的指示通行,并且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以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能的;”的规定。被告陈子维的违法行为是导致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第C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子维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之依据。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250000元、车辆折旧损失费62500元、拖车费65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50000元,车辆无法使用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379000元。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125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拖车费6500元,经庭审查明原告实际支出2500元,本院按此予以支持;车辆折旧损失费625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50000元、车辆无法使用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对其提出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不予认可车损折旧费、交通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明确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同为桂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还应当直接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圆满控股有限公司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实现理赔后的剩余损失为1250000元+2500元-2000元-200000元=1050500元。该损失依法应由侵权人被告陈子维赔偿。被告陈子维和被告桂林顺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抗辩称被告陈子维与第三人饶小刚已达成口头协议,让保险公司将理赔款200000元转入第三人饶小刚的账户,原告就不要求被告赔偿了。因为,第三人饶小刚不是粤Z-×××××澳号劳斯莱斯(幻影加长版)轿车的所有人,根本就没有处分权。并且,原告亦没有委托第三人饶小��处理该交通事故。故第三人饶小刚所作的意思表示是无效的。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桂林顺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抗辩称原告的车辆价值超10000000元,其没有购买车损险,也有一定的责任。车损险非强制性保险,原告是否购买决定权在原告,他人不得干涉,亦不能因此而要求原告担责。被告这一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桂林顺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抗辩称桂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属被告陈子维所有。该车只是挂靠在本公司。本公司没有盈利,所以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被告桂林顺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桂林顺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圆满控股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02000元。二、被告陈子维赔偿原告圆满控股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050500元。三、被告桂林顺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圆满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06元,由被告陈子维负担8000元,原告圆满控股有限公司负担60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1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3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欧阳东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唐庆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