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新洲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罗某、黄某等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黄某,杜某,刘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新洲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女,1950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9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7日被抓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2014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罗建雄,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绰号“珍珍”),女,1957年2月4日出生于武汉市黄陂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7日被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甘海英,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女,1947年1月8日出生于武汉市江汉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武汉市公交集团一场退休工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于武汉市黄陂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9日被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黄某、杜某、刘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邓某,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罗建雄,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甘海英,被告人杜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罗某、黄某、杜某、刘某经合谋后,由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大众牌小轿车,载被告人罗某等人窜至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广播电视大楼附近,遇被害人邓某,以被害人邓某儿子有难需消灾为由,让被害人邓某将家中钱财取出做法事。后被害人邓某从家中取出人民币76,410元钱交给被告人罗某等人,被告人罗某等人随后借故将被害人邓珍某下车,乘邓某不备,将轿车开走,从而将人民币76,410元钱据为己有。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罗某、黄某、杜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抢夺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罗某、黄某、杜某、刘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对犯罪数额有异议,同时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辩护人罗建雄、甘海英也认为被告人罗某、黄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抢夺罪,同时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犯罪数额为人民币76,410元的依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黄某邀约被告人杜某合谋进行神医诈骗,并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东顺汽车租赁公司租赁鄂A×××××号大众朗逸牌小轿车用于作案。被告人罗某、黄某计划让被告人杜某主动与被害人搭讪称寻找神医,被告人黄某随后装作认识神医并带路寻找,被告人罗某则假扮神医孙女,同时邀约被告人刘某开车。2013年7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罗某、黄某、杜某、刘某经合谋后,由被告人刘某驾驶租来的大众朗逸牌小轿车,载被告人罗某、黄某、杜某,窜至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武汉市新洲区广播电视局大楼附近,遇骑三轮车准备卖菜的邓某(女,出生于1953年1月4日)。被告人杜某按计划先与邓某搭讪称寻找神医,被告人黄某随后装作认识神医,与邓某搭话,被告人杜某、黄某以寻找神医为由将邓某带上车。在车上,被告人罗某、杜某、黄某以邓某儿子有难需消灾为由,让邓某将家中钱财取出做“法事”。后邓某从家中取出约人民币20,000元,跟随被告人黄某等人上车,将钱交给被告人罗某等人准备做“法事”。被告人罗某等人拿到钱后,以做“法事”消灾需用米、盛净水的杯子等物为由,让邓某回家拿。邓某下车后,被告人罗某等人乘邓某不备,将轿车开走,从而将人民币20,000元非法占有。同年9月7日,公安机关在武汉市振兴三路一茶馆内,将被告人罗某、黄某抓获。同月9日,公安机关在武汉市江汉区前进一路东泰合宾馆1010房间,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同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在武汉市江汉区将被告人杜某抓获。审理中,被告人罗某、黄某、杜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邓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邓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罗某、黄某、杜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证实:2013年7月25日上午8点多钟,我骑三轮车载泡菜来到广播电视大楼东边的路上,碰到两个婆婆,一个和我差不多大的婆婆说要买菜,她自称老师,月工资人民币4,000元,让我把菜送到她女儿店里去,我就跟她一起走。在路上,我们聊天,其中要买菜的那个婆婆跟我说有一个老头从台湾来的,九十多岁,医术高明,治好了很多人的病。另外那个年纪较大的婆婆说她女儿疯了,想拜托治疗。我听后,便提自己有腰椎病,也想请老头看一下。我们走到汽车店门口时,看到一辆白色的小车旁边站着一个个子比我大点的婆婆,她和买菜的婆婆打招呼,并对我们说那个神医老头正在接待病人,让我在他们的车子里边走边等。我就按她们说的上了车,我和先前的两个婆婆坐在后排,前排坐着大个子婆婆,一名中年男子开车。我们在车子里坐了大约40分钟后,大个子婆婆说我的儿子在这三天之内有灾难,让我先接受治疗,让年纪较大的婆婆先下车。大个子婆婆让我先回家拿钱给神医“做解”,“做解”后再将钱还给我,这样我的儿子的灾难就可以化解,并说“有多少钱拿多少钱”。我就骑三轮车回家,他们开车在后面跟着,我到家时,他们的车停在邾城街余姚村北边渠道旁边。我把家里70,000元左右的现金用一个塑料袋子装着,上到他们的车子里面,买菜的婆婆帮我把钱往大个子婆婆的袋子里面装。大个子婆婆接到钱后叫我回家拿一双鞋,用一个杯子装一杯净水,抓一把米,我就下车准备这些东西。我下车之后,看到他们的车子掉了头,等我回家准备好了东西转来,就找不到他们了。我总共被骗了人民币76,410元钱,这些钱的金额组成我都记在纸上的,因为我的钱没有存在银行里面,我担心存在银行里不保险,所以放在家里的。被害人邓某于2013年8月21日、2013年9月8日所作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邓某从两组照片中,辨认出第一组12张照片中的9号(即被告人罗某)就是当天骗自己钱的三名女子之一;第二组12张照片中的9号(即被告人黄某)就是当天她被骗时,说有神医来了的那个婆婆。2、证人张以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证实:我在武汉市新洲区龙腾大道开设了一家“玲珑宾馆”。刚才有几个警察到我宾馆里说上午有个婆婆被骗了钱,被骗的婆婆的说这两个骗子到过我的宾馆。我回想了一下,今天上午确实有一男一女到我宾馆里买烟买水了的。上午8、9点钟的样子,我在宾馆正前方十米左右的地方,然后从车子上下来一个女的,这女的有50多岁,上身穿一件枣红色长袖春装,下身穿一件老年人穿的绸子裙,脚穿一双水晶凉鞋,身高一米六。这个女的下车后把春装脱了搭在手上,在我店门口来回走。接着,另一名三、四十岁的男的从车上下来,男的上身穿三色细条纹衣服,身高1.65米左右,浅平头。男的进我店里买了一瓶饮料,后找我要了一个小凳子坐在我店门口左边,并点了一支烟。我让他坐在门口右边有荫的地方,他没吭声。后我到店里做事,出来时这两个人就不知道到哪里去了。证人张以英于2013年8月21日所作的辨认笔录。证人张以英从一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9号(罗某)就是2013年7月25日上午到玲珑宾馆门口来回走(手上搭着春装)的妇女。3、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证实:我是江汉区新华路东顺汽车租赁公司的主管。2013年7月15日上午10点多钟,有两个婆婆到我们公司来,说要谈租车业务,同来的还有一个40多岁的男的,半边脸都是红色的。我问这两个婆婆主要跑什么业务,她们说跑市内,说准备租10天,如续租再说,还说要自动档的租金便宜一点的车子。我看了一下,公司当时只有鄂A×××××号银白色大众朗逸轿车,就跟她们签订协议。这两个婆婆说没带身份证,我们就跟那个男的签的协议,之后就把车子交给他们开走了。这个男的叫邓国强,6,000元租金是两个婆婆交的。这台车子装了GPS。7月24日他们提前来还车子,我看到车子上有明显的擦痕,就让他们去做油漆再还车。7月25日下午1点钟左右,他们就来还了车子。证人张某于2013年9月18日所作的两次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从第一组10张照片中辨认出9号(即被告人黄某)、从第二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9号(即被告人罗某)就是2013年7月15日到其店中租车的两名婆婆。4、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主要证实:2013年7月份的一天,黄某给我打电话约我喝茶,喊我一起做事(意思就是一起实施诈骗),我们就在武汉市复兴村村口见面。见面后,我们就一起商量怎么诈骗,且商量了得钱之后要像亲姐妹那样平分。我们还商量要想办法在外面租车子去实施诈骗。第二天,我们就在协和医院旁的一家汽车租赁公司二楼会合,黄某还带了一个姓邓的男司机(脸上有块红色胎记),我们一起租了一辆灰白色的大众牌小车,是用姓邓的司机的驾证租的车,租车费是我和黄某平分的。我们将租来的车子开出去时,姓邓的司机将车子撞了,我和黄某就想换司机,并联系了刘某,跟刘某谈费用均由我们包,每天他得200元钱,如果我们诈骗赚了钱,再分点钱给他。7月份中下旬的一天凌晨4点左右,我们又约了姓杜的婆婆,让她帮我们实施诈骗行为,她的任务就是去假装问路人神医在哪里,以此来让受骗者更加信任神医的存在。我们约好后,当天就由刘某开车,将我、“珍珍”和姓杜的婆婆接上一起驾车到了新洲,我当时坐副驾驶座上。到了新洲,我们开着车在路上转悠。早上8点左右,我们在一个挺窄的路口看见一个推着三轮车、穿的衣服色彩挺暗、卖菜的婆婆。我们就让姓杜的婆婆下车去找那个卖菜的婆婆,问她神医在哪里,以此让她受骗上当。之后,“珍珍”下车过去,告诉她们说自己知道神医在哪里住,并且告诉她们神医就住在附近没多远。此时,他们三人就步行往前面走,我就让司机刘某将车开到她们旁边,黄某就喊我们停一下,假装碰巧遇见,黄某就让我们将她们带上。上了车后,黄某就介绍说我是神医的孙女,让卖菜的婆婆坐在后座。之后,我们问卖菜的婆婆家里情况,婆婆就介绍了她的家人,我就对婆婆说她的儿子有灾,婆婆就求我帮忙化解一下,我答应了,跟婆婆说我要问一下我爷爷怎么来消灾,我就假装给神医打电话,然后跟婆婆说爷爷答应帮忙消灾,但要求婆婆将家里所有的钱都拿出来让神医“开光”,之后再将钱退给她,她将“开光”的钱放在家里,就可消灾。这个卖菜的婆婆就上当了,说马上回家拿钱给我,帮她消灾。后婆婆指路,我们就开车到了她家附近的一个小巷子里,婆婆就下车回家拿钱,过了几分钟,婆婆就拿着一个塑料袋子回来给我,袋子里面装着钱。我接过袋子后,就告诉婆婆回去拿个瓶子,带到神医那里去求点“福水”,婆婆又下车回去拿瓶子。等婆婆下车回家我们看不到她的时候,我们就离开了新洲回武汉。在路上,我先将钱袋子从前排递给后面的黄某,然后从副驾驶座翻到后面和她们分钱。一共有20,000元钱,我和黄某一个得了10,000元,之后我们又从我们分得的钱里各拿出1,000元给姓杜的婆婆、各拿出500元给刘某,杜婆婆得了2,000元,刘某得了1,000元,我和黄某一人得了8,500元。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主要证实:今年7月份的时候,我、罗某(年龄62岁左右,当时她身上搭一件红色外套)、一个和我年纪差不多大的婆婆(穿着深色上衣、下身裤子,身高和我差不多,说一口不是很纯的武汉话)、还有一个司机一共四人参与了神医诈骗。今年7月份的一天,罗某打电话约我出去“做事”,并约我一起租车子。我和她就一起到汉口的一个驾校见面,并在驾校里租了一台小轿车。当天晚上,罗某给我打电话说司机找到了,约我第二天4点钟左右在复兴村接我。第二天早上4点多钟,他们在复兴村接我,当时车里加我有三个婆婆一个司机。车子开到新洲后,我们三个婆婆一起下车在街上转悠,寻找目标。没过一会,我看见我们一起的那个我不认识的婆婆在和一个新洲婆婆说话,我就跟过去,我的同伙假装问我神医在哪里,我说在前面没多远。新洲婆婆就要求跟我们一起去找神医,我们三个人就一起往前面走,罗某看见我们找到目标了,就先上车。我们三人走了没一会,罗某叫我们都上车,我当时给新洲婆婆介绍说这是神医的孙女,让她把我们带一脚,新洲婆婆就和我们一起上了车。我和同伙在车上问新洲婆婆家里情况,新洲婆婆就介绍了她家人,罗某就说她的儿子有灾,婆婆听后就求罗某帮忙解灾,罗某答应了,说她跟她爷爷说一下,接着就假装给神医打电话,之后罗某就对婆婆说爷爷已答应帮忙消灾,新洲婆婆十分感激罗某,说要给罗某钱。之后,新洲婆婆指路,我们一起坐车到新洲婆婆家附近,她下车回家,从家里拿出一个装钱的塑料袋子,上车后把装钱的袋子递给罗某,罗某接到钱后叫新洲婆婆回去拿东西,新洲婆婆下车回家后,我们等她看不到我们的时候,开车离开新洲回了武汉。新洲婆婆的钱一共有24,000元左右,我和罗某一起分的,我得了11,200元左右,罗某和我一样多,另外一个同伙得了3,000元左右,司机分了200元,还有200元给车子加了油。6、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证实:2013年7月13日或者14日,罗某打电话我,问我赚了多少钱,我说我一个月只赚600至700元钱,生意不行,她就说做她这行“来菜”一些,叫我等着,意思是她会再找我。7月15日,罗打电话叫我坐的士到华清街空厚里,在那里她会教我怎么做骗钱这一行。我就到了华清街“一品香”门口等她,没多久,我就看见勇子(和我们去新洲行骗的那个司机)载着罗某来,将我接到华清街空厚里勇子家,之后勇子离开了。在勇子家,罗某教我说“请问这附近有没有个看病的医生”,珍珍就会上前来说“我知道,是不是从台湾来的”,我就说“是是是”,接着还是我说“哪里啊,我姑娘得了心疯病,摔碗摔筷子,甚至把衣服脱光”,接着珍珍说“这个台湾来的医生带了好几百万元,来给人看病,又不收礼又不收钱”,接着珍珍就会叫被骗的人一起去。如果被骗的人不走,我就会说我给被骗的人买壶油,或者给珍珍和被骗的人一人200元钱,为了让被骗的人上当,跟我们一起去,如果被骗的人还不走,就“飘”了,我们也不强求,继续找下一个目标;如果被骗的人上当,我们准备的车子就会跟着开过来,罗某就会说“今天爷爷说人满了,不接待了”,珍珍就会说“这都是亲戚带来找爷爷,来了就带着看病”,罗某就说“我下车找爷爷问问”,然后下车,珍珍就会在车子上问被骗人的家庭情况。车上的司机听后就会告诉在车外的罗某,罗某再回到车上,就会主动跟被骗的人说其家庭情况,被骗的人就会觉得,罗某怎么知道得这么清楚,就觉得有神医,罗某接着就说被骗的人家里今年会有灾难,会背时,要消灾就要用纸把钱包住给神医爷爷放在一个地方,只是存放一下就会归还给被骗的人,把钱财包住后,被骗的人报出数字和里面有些什么东西,我这个时候就会做“托”,主动把我的钱财包住,并且拿上来,报出数目。这些都是罗某教我这么做来骗钱的方法。我在其中的角色就是问路开头做“引子”,珍珍就是在我开头之后配合我把“戏”唱出来,我们两人把人带到“神医”那去,罗某就装神医的孙子,然后提出钱财,司机的角色就是开车,并且把在车上听到的情况告诉罗某。2013年7月25日那天,我们在新洲的一个十字路口红绿灯那里,很宽的马路旁边有座大楼,遇到一个卖菜的婆婆,我们就对她进行诈骗得手了。我听罗某说这次骗了20,000元钱,给我1,900元,我写在我的账本上,听罗某说她给了司机2,000元钱,其余的钱都被罗某和黄某分了,怎么分的我不清楚,此外还骗了这个婆婆一对重2.8克的耳环,我用自己带的现金700元把这对耳环买下来了。被告人杜某于2013年10月22日所作的两次辨认笔录。被告人杜某从第一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9号(即被告人罗某)就是案发当日的犯罪嫌疑人罗某;从另一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9号(即被告人黄某)就是案发当日的另一名犯罪嫌疑人“珍珍”。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证实:2013年7、8月份我和“东玉”、“珍珍”、“婆婆”三人来新洲参与诈骗作案。来新洲的前一天,我载着“东玉”、“珍珍”、“婆婆”三个婆婆,“东玉”说要我带她们去花山看房子(实际上就是去行骗),由于我不熟悉路,转到汉阳去了,“东玉”叫第二天凌晨4点接她们。第二天凌晨4点左右,我先开车到汉口劳动街车站接“婆婆”,然后到竹叶山转盘那里接的“东玉”,接着在复兴村振兴二路接的“珍珍”,之后就开车到新洲来。到新洲大约8点钟左右,在一个不宽不窄的路口拐进去,简言之在离路口不到100米的地方,那个路口有几个卖菜的,有的挑着担子,有的推着三轮车。我停车后,“东玉”、“珍珍”、“婆婆”下车买菜去了。过了不到十分钟,“东玉”先上了车坐在副驾驶座上,她叫我去把另外两个婆婆接上来。我开车去接的时候,看见“珍珍”、“婆婆”带着一个卖菜的婆婆过来了,“珍珍”指着“婆婆”和卖菜的婆婆说一个是她的表姐,一个是她的姨妈,然后叫那个卖菜的婆婆把她三轮车里面卖剩的菜都放在汽车的后备箱里。之后,她们包括卖菜的婆婆都上了车。她们上车后我就把车往前开。在车上,“珍珍”憋着新洲话对“东玉”说找爷爷,然后还问“东玉”一个亲戚的小孩生了没,“东玉”回答说生了,并说爷爷正在接待客人。在车上,“婆婆”和卖菜的婆婆一直没说话。我把车开了两分钟,“东玉”叫我停车,她提了一个袋子下车,我看到袋子里有一个喝水的杯子。没过一会她又上来了,叫我下去等一下,她们亲戚之间有话要说,等会打电话叫我。我下车后到一家宾馆一楼买了一瓶水,搬了一个板凳出来在门口坐着抽烟。半小时左右,“东玉”打电话叫我上车,我把车开到刚刚卖菜婆婆上车的地方,卖菜婆婆下了车,她骑上三轮车,并叫我开车跟在她后面。我开车跟着她进了一条很深、两边有很多草的小路,走了五分钟,我们都停下来了。卖菜婆婆一个人走进湾里,十分钟左右,卖菜婆婆从湾子里出来,手上拿着一个卷着的红色塑料袋子,里面装着东西。她上车后,“东玉”递给“珍珍”和卖菜婆婆几张报纸,叫她们把东西包好,我看见她们把塑料袋子打开,里面还有一个用纸包着的东西,“珍珍”和卖菜婆婆用报纸包好后递给了“东玉”,“东玉”接到后叫卖菜婆婆回去拿喝水的瓶子、毛巾。卖菜婆婆听后下车往家里走,卖菜婆婆走后,“东玉”叫我开车走,并叫我开快点,我就开车往武汉方向走了。我开了没一会,“东玉”坐到车子后排去了,我当时听到打开报纸的声音。又走了一段时间,“东玉”叫我把车子开进路边的一个巷子里面熄火,“东玉”拿出一个电子秤称一对黄金耳环,然后“东玉”给了我500元钱,说这是“吃红”,叫我开车回汉口。回汉口后,这个车子以前的司机打电话给“珍珍”,叫我们去退车子,我们一起先给车子加了100元的油,把车子洗后就退了车。“东玉”原来和我商量的是每天给我200元,这一次因为骗到的数额较大,说是“吃红”,所以给了我500元。我单独问了下“婆婆”骗的数额,估计“婆婆”没有告诉我实话,她只说骗了10,000多元钱。被告人刘某分别于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18日所作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9月9日从第一组10张照片中辨认出9号(即被告人黄某)就是案发当日乘坐他的小车来到新洲对卖菜婆婆实施诈骗的一名不知姓名的同案犯罪嫌疑人;从第二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9号(即被告人罗某)就是案发当日乘坐在其小车副驾驶座来到新洲进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东玉”;于2013年9月18日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7号(即被告人杜某)就是当日与“珍珍”一起坐在其小车后座到新洲进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8、身份信息表及身份证。证实了被告人罗某、黄某、杜某、刘某和受害人邓某的身份情况。9、指认照片。主要内容为被告人刘某在武汉东顺汽车租赁公司门前对作案用车辆进行了指认。10、武汉东顺汽车租赁公司自驾合同、承租登记表、邓国强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各一份。证实:邓国强承租武汉东顺汽车租赁公司朗逸大众牌银色鄂A×××××小轿车,租赁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11时至同月25日13时。11、鄂A×××××小轿车GPS监控系统监控记录。主要证实鄂A×××××小轿车2013年7月25日运行路线。1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杜某的账本及金项链1条、耳环1对、戒指1枚。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黄某、杜某、刘某的到案经过。14、被告人杜某记账账页。主要内容为:被告人杜某在其记账本中记载其于2013年7月下旬有收入“1900”字样。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黄某、杜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抢夺公民财物,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约20,00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财物的所有权,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实施抢夺犯罪的数额为人民币76,410元,主要依据的是被害人的供述及被害人于案发七个多月后向公诉机关提交的一张在小学生写字纸页的空白处所记的三组加法算式,无其他证据印证。本案中,被告人黄某供述犯罪金额为人民币24,000余元;被告人罗某供述犯罪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其中被告人罗某、黄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8,500元,被告人杜某、刘某分别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1,000元;被告人杜某供述其分得赃款人民币实际只有人民币1,900元;被告人刘某供述其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上述被告人供述各不相同,与被害人的陈述亦无法相互印证,仅有被告人罗某、杜某的供述较为接近,综合考虑在实施抢夺过程中,被害人邓某将钱交给被告人罗某、黄某等人时,被告人杜某因借口也要回家拿钱给其女儿治病而离开了轿车,其对被害人被骗现金未参与清点,无私藏可能,且被告人杜某对所分得赃款予以了记账等因素,根据优势证据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犯罪数额宜认定为人民币约20,000元。公诉机关关于本案犯罪金额为人民币76,410元的指控,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四名被告人及辩护人罗建雄、甘海英关于犯罪数额问题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黄某、杜某、刘某等人以将财物拿出来做法事消灾,做完法事将财物原数返还为由,骗被害人邓某携带钱财上车,再找理由将被害人邓某骗下车,然后乘被害人邓某不备,开车卷携钱财逃走,被告人等人取得钱财的方式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而非让被害人“自愿地”交出财物,被告人等人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诈骗罪的法律特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应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黄某、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黄某、刘某抢夺老年人财物,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黄某、杜某案发后积极退出所得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四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仅对犯罪数额及犯罪性质提出意见,亦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杜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胡春芳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人民陪审员 袁东珍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丁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