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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赵忠等诉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忠,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忠,男,1968年6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欧阳建胜,黑龙江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道街37号。法定代表人李明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娜娜,黑龙江省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计军,黑龙江省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忠、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龙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建胜,上诉人龙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娜娜、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忠原审诉称及请求:2004年5月1日,赵忠到龙运公司工作并担任主班驾驶员,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2010年10月18日,龙运公司无故停止赵忠工作并于同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哈市劳动仲裁委裁决,撤销龙运公司的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对赵忠的损失按每月实发工资2,800元支付。仲裁裁决生效后,龙运公司拒不恢复赵忠主班驾驶员工作,每月仅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龙运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偿,九年仅补偿9,837元。赵忠停职前月均工资3,462.28元,停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022.09元,按停职前12个月计算,龙运公司还应补发经济补偿金17,858.28元。赵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运公司补发经济补偿金17,858.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龙运公司辩称:龙运公司不同意赵忠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支付。赵忠与龙运公司合同到期中止后,龙运公司已经向赵忠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而且多支付了5个月,对于此部分应当退回。赵忠依据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判决明显错误属于错判,对此龙运公司保留申诉的权利。赵忠计算经济赔偿金的基数也就是说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与赵忠在南岗法院另案诉讼主张补交社会保险的诉求相互矛盾。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5月1日,赵忠与龙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赵忠与龙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赵忠岗位为工人。2010年11月1日,龙运公司解除赵忠劳动合同。赵忠申请仲裁,哈尔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赵忠2010年10月18日至2010年12月6日补发的工资按每月2,800元计算,赵忠与龙运公司均未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生效。赵忠继续在龙运公司工作,龙运公司未按每月2,800元向赵忠支付工资。赵忠再次主张权利,哈中院作出(2013)哈民一民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对赵忠2011年2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日工资基数采用每月2,800元标准予以确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龙运公司已付赵忠经济补偿金9,837元。赵忠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龙运公司按停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3,022.09元标准补发经济补偿金,共计17,858.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赵忠与龙运公司劳动合同期满,龙运公司已向赵忠支付经济补偿金,赵忠因龙运公司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低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标准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即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超过六个月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赵忠在龙运公司工作八年零八个月。支付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赵忠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每月工资2,800元。龙运公司已支付赵忠的经济补偿金9,837元低于劳动合同法规定属于违法,赵忠要求龙运公司补发经济补偿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应予支持。赵忠要求按停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3,022.09元标准补发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龙运公司应按赵忠月平均工资2,800元补足经济补偿金。关于龙运公司辩称赵忠经济补偿金多支付5个月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关于龙运公司提出赵忠计算经济补偿金依据的判决明显错误的问题,因该判决已生效,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其证明效力高于其他证据。关于赵忠要求龙运公司补足经济赔偿金与赵忠在本院另案诉讼主张要求补交社会保险是否矛盾问题,是赵忠的两项权利,赵忠均可主张,不属于重复主张权利。据此判决:被告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忠经济补偿金15,363元(2,800元/月×9个月-9,83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龙运公司承担。赵忠及龙运公司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赵忠上诉称:哈中院(2013)哈民一民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实发工资2,800元,该标准是在扣除各种社会保险及其他费用后的净额。据此计算,赵忠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为3,022.09元,龙运公司应按该标准补发经济补偿金17,858.28元。原审法院按2,8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龙运公司补发经济补偿金17,858.2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龙运公司针对赵忠的上诉,庭审中辩称:赵忠主张合同终止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022.09元的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赵忠与龙运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履行期间,赵忠因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停止工作未上班,龙运公司按照哈市最低工资标准为赵忠按月发放工资至合同期满,并在合同到期后向赵忠发放经济补偿金9,837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龙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为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乘4个月,龙运公司实际应付赵忠3,466.68元经济补偿金,不存在赵忠上诉所说的少计算的问题。相反龙运公司还多支付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对于多付部分,龙运公司要求返还。综上,赵忠的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与法有悖,垦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赵忠的上诉请求。龙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赵忠于2004年5月1日入职龙运公司并从事驾驶工作。2010年10月因赵忠违反龙运公司的规章制度,龙运公司与赵忠解除劳动合同。这期间赵忠虽未上班,但龙运公司仍然按最低工资标准向赵忠发放工资直至劳动合同到期。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经济补偿的标准,同时也明确了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龙运公司于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是按最低工资标准向赵忠支付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赵忠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每月工资2800元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与法有悖。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施行的,龙运公司与赵忠是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终止,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龙运公司支付赵忠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赵忠于合同到期前的十二月平均工资乘以4个月,而一审法院是按9个月计算的,一审法院关于合同到期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与法有悖。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新审理,按照法律规定判决支付赵忠经济补偿金数额3,466.6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运公司承担。赵忠针对龙运公司的上诉,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龙运公司主张的事实错误,并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相矛盾。一审法院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合法有据,龙运公司主按张4个月计算是对法律的割裂与片面理解,于法无据。本案诉争的是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不是期限。综上,龙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忠入职龙运公司时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与龙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赵忠与龙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履行至合同期满,且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并跨越新旧法。因此劳动合同终止后如何确定经济补偿年限和经济补偿标准及构成就是本案审理的焦点事实。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该款明确表明劳动合同法对生效前就经济补偿方面适用,具有溯及力。而且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当时的有关规定主要是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故龙运公司上诉要求按劳动合同法生效时起至案涉劳动合同终止时给付经济补偿的理由于法无据,也与龙运公司已按9年的年限向赵忠支付部分经济补偿的行为相悖。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案(2013)哈民一民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赵忠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实发工资2,800元,本案中并无证据否定上述判决对事实的认定,依据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在另案中的证明效力,本案可以认定赵忠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实发工资2,800元。龙运公司以其在涉案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向赵忠支付的最低工资作为计算经济补偿标准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工资是劳动者基于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所获得的相应报酬。对于劳动者工资的具体组成,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的具体规定。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及生活补助费等……。”《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四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故赵忠上诉提出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实发工资2,800元的基础上再加上社会保险及其他费用共计3,022.09元作为计付经济补偿的标准的主张没有相关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赵忠、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民审判员  李庆军审判员  郎晓侠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帅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