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自流民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宗某某、宗某某1、宗某某2、宗某某3、宗某抚养费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宗某某,宗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自流民初字第1900号原告张某某,女,193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朱秀英,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宗某某,女,1953年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被告宗某某1,女,1954年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宗某某2,女,195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宗某某3,女,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宗某,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宗某某、宗某某1、宗某某2、宗某某3、宗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英、被告宗某某、宗某某1、宗某某2、宗某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夫宗某某4婚后生育五个被告。宗某某4于2013年3月病故。原告年老多病,现已年过80岁,现无人照顾,无处居住,生活无保障。故诉请判令各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00元,医疗费由各被告共同分担;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宗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应该供养,但现在经济困难,没有钱。被告宗某某1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自身包袱重,自己的房子是抵押了的,现在欠了账。应该赡养母亲,原告在各位被告的地方轮着住,钱是没有。被告宗某某2未提交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母亲曾在我那里生活,现在我每个月给她100.00元。赡养母亲是应该的,愿意尽义务。被告宗某某3未提交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我现在离婚了,生活困难,身体有病,但赡养母亲是应该的。母亲也大部分事情是我在管。被告宗某庭审结束后向法庭表示:应该赡养母亲,法庭怎么判决,自己就怎么履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原告之夫宗某某4于2013年3月去世。原告现生活困难,因其认为部份子女不尽赡养义务,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因生活困难要求子女给付生活费和承担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的收入、必要的支出、各被告的收入与家庭情况,本院酌定各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20.00元,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凭据各被告均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某某、宗某某1、宗某某2、宗某某3、宗某自2014年7月起每月10日前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某生活费120.00元,原告张某某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凭据由被告宗某某、宗某某1、宗某某2、宗某某3、宗某平均分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兵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立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