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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周某诉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2106号原告周某。被告潘某。原告周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嗣后,被告开始酗酒,酒后时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念在儿子尚小一再忍让,然被告依旧我行我素。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在工作时自行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8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1987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名潘某某,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嗣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酒后行为发生不快,并于2013年10月分居至今。原告遂于2014年5月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鉴于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簿、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和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在其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被告酒后行为发生不快致产生一定隔阂,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查明的事实,现原告提出离婚请求尚未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只要双方都能珍惜彼此之间多年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多一份谅解和宽容,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并加强沟通,相信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据此,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卉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