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民初字第08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王光超与谭明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超,谭明佐,祈成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8254号原告王光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牟伦全,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明佐,男,汉族。被告祈成阳,男,汉族。原告王光超与被告谭明佐、祁成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洁与人民陪审员曹启惠、曾亚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超的委托代理人牟伦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明佐、祁成阳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超诉称,2013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谭明佐驾驶鲁H327**轻型普通货车从茨竹下行往新田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万州区新田茨竹路茨竹下行两公里处,与原告驾驶的渝FFL2**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光超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谭明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谭明佐垫付医疗费2500元。现请求:1、原告医疗费5414.6元、误工费(44498元/年÷365天/年×40天×3)、护理费14629.47元(44498元/年÷365天/年×10天)、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063.07元,品除被告谭明佐垫付的2500元,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8563.07元(31063.07元-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明佐、祁成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谭明佐持B1驾驶证驾驶鲁H327**轻型普通货车从茨竹下行往新田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万州区新(田)茨(竹)路茨竹下行两公里处,与原告王光超驾驶的渝FFL2**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光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谭明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光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3日到重庆市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3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2、左侧肱骨颈内侧缘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治疗,门诊随访;2、休息1月;如有不适,及时到医院或者我院就诊;4、加强营养,帮助康复;5、每月到我院就诊,在医生指导下逐渐功能锻炼。原告支付住院及门诊医疗费5414.6元。原告当庭陈述住院期间系其妻子进行护理。原告王光超在万州区百安坝宁波路新天地7号门面从事餐饮业。因本次事故致渝FFL2**号摩托车受损,原告支付修理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谭明佐向原告垫付了2500元赔偿款。鲁H327**号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祈成阳。鲁H327**号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摩托车维修收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相关责任人应当对原告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本次事故被告谭明佐负全责,原告王光超无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谭明佐驾驶的鲁H327**号车辆已脱保未按时续保,其车主被告祈成阳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谭明佐作为侵权人也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5414.6元有发票为据,予以确认;误工费,因原告从事的是个体工商户餐饮经营,误工费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的平均工资标准31035元/年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3401.1元(31035元/年÷365天/年×(住院10天+休息30天)];护理费原告系其妻子进行护理,但未举证证实其妻子的误工收入,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平均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800元(8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元;营养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8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造成伤残等级,故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有发票为据,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3015.7元,品除被告谭明佐已赔偿的2500元,应由被告祈成阳、被告谭明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光超1051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明佐、被告祈成阳连带赔偿原告王光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摩托车修理费等损失共计10515.7元。二、驳回原告王光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谭明佐负担600元,被告祈成阳负担6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部分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 洁人民陪审员 曹启惠人民陪审员 曾亚琼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佳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