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孙运勋与张新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运勋,张新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847号原告(反诉被告)孙运勋。委托代理人孙亦文,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新秀。委托代理人周文成,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号。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律师。原告孙运勋与被告张新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被告张新秀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运勋的委托代理人孙亦文到庭,被告张新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成、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19时20分,被告驾驶鲁C×××××号轿车在高密市横一路8公里处,与停在路边维修农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出具了事故证明一份,但未进行责任划分。被告张新秀的鲁C×××××号轿车在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0542.14元;诉讼费用由被承担。被告张新秀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其车辆在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对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认可,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新秀并反诉称,张新秀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7485元、评估费500元、拆检费800元、装卸搬运费施救费4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525元,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反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从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孙运勋是在路边维修车辆,被告追尾导致该事故发生,虽然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责任未进行划分,但原告认为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被告,应当由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9时20分,鲁C×××××号轿车驾驶人驾驶轿车沿高密市横一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横一路8公里处,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孙运勋驾驶停在路边维修的无牌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孙运勋及轿车乘车人王德江受伤,事故发生前孙运勋未在车后放置警告标志。高密市公安局进行调查,孙运勋陈述轿车驾驶员是个男的,轿车上的张新秀和王德江陈述轿车是张新秀驾驶,交警大队认为现场无其他目击证人,无法查清轿车是谁驾驶,出具高公交证字(2013)第02009号事故证明。原告当庭陈述,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推反的情况下,应当以张新秀陈述认定驾驶人员,张新秀驾驶车辆与停靠在路边维修车辆的原告发生事故,应由原告与被告按1:9划分双方的责任。被告张新秀到庭当庭陈述当时轿车上两人为张新秀及其丈夫王德江,是由张新秀驾驶车辆由东往西行驶,行至拒城河红绿灯西,过了拒城河驻地,原告孙运勋在路边修车,因天黑看不清楚,撞到了在路边修车的原告的农用三轮车上,被告当庭陈述同意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认为,原告在交警陈述涉案轿车是男性驾驶,应系王德江驾驶。对此,被告张新秀陈述,当时车右侧与原告车辆相撞,轿车反光镜破碎,坐在副驾驶上的王德江手部受伤,符合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形。张新秀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原告亦认为,因原告是在车外,对当时的驾驶员不一定看清,应以张新秀的意见结合王德江的陈述进行认定。张新秀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即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孙运勋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保险。一、原告孙运勋的损失原告孙运勋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柴沟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反应,2.右额部软组织挫伤,住院20天,于2013年9月9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596.34元,8月20日当天支出CT费270元,10月8日支出“其它”费用20元。原告的医疗费合计1888.34元(1598.34元+270元+20元)。原告孙运勋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误工费5583元,原告陈述在高密昊佳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提供工资表及该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孙运勋月工资3400元,原告提供高密市柴沟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后建议休息1月,原告主张误工50天,误工费为5583元(月工资3350元÷30天×50天)。2、护理费888.8元,原告伤后由其妻柳某某护理20天,按农村居民收入每天44.44元计算,其护理费为888.8元(20天×44.4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20天,按每天30元计算。4、施救费1390元,提供高密市禄森停车场单据一张。5、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合计10542.14元。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质证认为:1、原告10月8日的门诊票据收费项目是“其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存在挂床情况,认可住院4天,应扣除相应的床位费。2、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上来看其职业是农民,原告未提交所在公司的劳动合同,伤情较轻,不存在因为外伤性反应休假二个月,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3、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护理天数认可实际住院4天,应扣除相应的床位费及陪护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实际住院4天。5、本案实际驾驶人为无证驾驶,施救费、清障费不予赔偿。6、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张新秀对原告的损失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针对被告的异议,原告认为,10月8日20元门诊票据是支出的检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月收入3350元,为此原告出具了该公司合法存在的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误工时间是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停发二个月,并且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休息1个月,为此原告计算了50天误工时间。施救费原告提交了单据,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都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应在保险公司交强险总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认可15天,原告认为应当以诊断证明认定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其长期医嘱记录至8月23日,临时医嘱中8月25日、8月27日均记录“自动外出”,至9月8日无相应的医嘱治疗记录,原告住院期间,床位费每天11.25元。二、被告张新秀的损失张新秀的鲁G×××××号北京现代悦动轿车经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价值为748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0元,原告还支出拆检费800元、装卸搬运施救费440元,均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其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以上被告张新秀主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525元。原告质证认为:车辆损失认定价格过高,原告没有保险,在路边停车维修,需承担的事故责任较小,同意承担1成的责任。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张新秀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原告在高密市柴沟中心卫生院治疗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高密昊佳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柳某某身份证,施救费单据;被告张新秀提供的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拆检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高密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证明,原、被告车辆发生事故的经过清楚,原、被告亦无异议,交警调查时,孙运勋陈述轿车驾驶员是男的,但原告当庭陈述,因当时原告系在轿车外,应以张新秀、王德江陈述的驾驶人为准,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19时20分,在光线较暗的情况下,不排除其未能准确看清的情况,被告张新秀当庭陈述系由其驾驶的轿车,原告亦予以认可。根据本案原告孙运勋占道停车及被告撞击同方向车辆的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按3:7比例划分双方责任。原、被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均有权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提供的10月8日门诊票据收费项目为“其它”,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病历,不能证明该支出系由本次事故导致,对该收费2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住院病案,其8月25日、27日均外出,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存在挂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实际住院时间至8月24日,其挂床期间为15天,扣除相应的床位费168.75元(15天×11.25元/天),原告的医疗费为1699.59元(1888.34元-20元-168.75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期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5天×3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50天,提供了医院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工资领取人签字,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对其主张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本院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2467.5元((10620元+7393元)÷365天×50天);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其护理费为246.75元((10620元+7393元)÷365天×5天)。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39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孙运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9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2467.5元、护理费246.75元,施救费1390元,共计5953.84元,其损失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未超出交强险相应的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新秀主张的车辆损失7485元、评估费500元,拆检费800元、装卸搬运施救费440元,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新秀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9225元(7485元+500元+800元+4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原告孙运勋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致被告无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孙运勋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新秀2000元,被告张新秀的其余损失7225元(9225元-2000元),由原告孙运勋承担30%,赔偿原告2167.5元(7225元×30%),以上原告孙运勋赔偿被告张新秀合计4167.5元(2000元+216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运勋5953.84元。二、原告孙动勋赔偿被告张新秀损失4167.5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原告负担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8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1元,由被告张新秀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胜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臧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