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狮执审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唐天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唐天寿

案由

法律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狮执审字第193号申请人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石狮市八七路。法定代表人王春炜,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唐天寿,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申请人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其作出的狮工商检处字(2013)第81号行政处罚���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立案调查,认定被执行人唐天寿在石狮市和平路226号的经营场所无照经营电动三轮车拼装维修店,构成了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申请人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执行人唐天寿的违法行为于2013年12月12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狮工商检告字(2013)第8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3年12月20日,申请人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狮工商检处字(2013)第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唐天寿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4000元。申请人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执行人唐天寿依法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唐天寿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唐天寿至今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被执行人唐天寿构成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申请人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狮工商检处字(2013)第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由于被执行人唐天寿在法定的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书规定的缴纳罚没款义务,申请人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狮工商检处字(2013)第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执行人唐天寿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所欠的罚款4000元及违法所得4000元缴本院行政审判庭。被执行人唐天寿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唐天寿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曾文龙审判员  张庆玉审判员  曾怡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茹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