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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淅上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张丽与查红霞、张秋云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查红霞,张秋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淅上民初字第50号原告:张丽,女,生于1986年。委托代理人:杜巧焕,女,生于1965年2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住淅川县城关镇西湾村*组,系张丽母亲。委托代理人:王志丹,男,生于1974年10月16日,汉族,大专文化,住淅川县城关镇老街路**号。被告:查红霞,女,生于1973年。被告:张秋云,女,生于1964年。原告张丽与被告查红霞、张秋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巧焕、王志丹及被告查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秋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诉称:2013年2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查红霞、张秋云等人在我的父母家中将我打伤,二被告分别被淅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并处500元罚款。为此诉诸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查红霞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张秋云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查红霞、张秋云伙同他人在原告张丽的父母家中将原告张丽打伤,由于原告张丽正在怀孕,即在淅川县中医院进行了治疗,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781.87元。后到白浪村卫生室用药花费2032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杜巧焕护理。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因殴打原告张丽均被淅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500元。为此,原告张丽诉诸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另查明,原告张丽系河南伟宏物业有限公司的工人,每月工资为2700元,原告张丽的母亲杜巧焕系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淅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河南伟宏物业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查红霞、张秋云将原告张丽殴打致伤,由淅川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认定,故二被告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丽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为:1、医疗费:淅川县中医院781.87元,白浪村卫生室费用2032元,并非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本院可支持医疗费781.87元。2、虽然原告仅住院12天,但考虑到原告在怀孕,需要恢复,可适当支持30天。误工费(2700元÷30天×30天)为2700元。3、护理费(22398.03元÷365天×12天)为736.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2天)为360元。5、营养费(10元×12天)为120元。6、交通费500元。上述共计赔偿金额为5198.24元,该赔偿应由被告查红霞、张秋云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查红霞、张秋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丽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198.24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查红霞、张秋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万荣审判员  靳来有审判员  董进国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