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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吴浩强与吴贤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浩强,吴贤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202号原告:吴浩强,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吕向前,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贤洪,男,199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吴浩强诉被告吴贤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明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贤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2年4月25日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现金借款3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还未果。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浩强诉称��告吴贤洪因资金欠缺而向原告借款3000元,此后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借据内容如下:“兹收到先生人民币大写叁仟元整,小写3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本人承诺于2012年6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所借款项。若违约则应履行双方之约定承担所有责任。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住址: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电话:,特立此借据借款人:(签名及指模)吴贤洪借款日期:2012年4月25日”。借据中,被告在金额、日期、签名上均按捺指印确认。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持前述借据,起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2012年4月25日借据由被告签名及捺印确认,虽然借据未载明款项出借人为何人,但因借据现由原告吴浩强本人持有,且借据内容反映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或推翻前述借据的真实���、合法性以及关联性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吴贤洪没有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贤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贤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浩强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吴贤洪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国盛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锐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