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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284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生于1980年5月5日。被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77年4月6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俊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0年5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王某乙。2003年9月9日生育儿子王某丙。婚后八年内夫妻关系一般。自2008年起被告怀疑她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致她遍体鳞伤,且被告常因家庭经济支出找借口辱骂她。2010年3月她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她为了孩子不受伤害而撤诉,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依然对她打骂不止,无奈之下她离家外出打工,独自生活,被告虽寻找过她,但她已对被告丧失信心,再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她与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双方分居已达三年多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王某乙,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当庭辩称,他与原告婚后虽有纠纷发生,但他没有殴打过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对他产生怨恨,致气外出打工,导致夫妻感情产生危机,双方都有责任。现原告对他不满提出离婚,但他依然对原告怀有不舍之情、夫妻之爱。为了不让家庭破裂,两个孩子不受伤害,他愿吸取教训,改正错误,与原告和好,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2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5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王某乙。2003年9月9日生育儿子王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较好。自2008年起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加之家庭经济开支等问题,二人时有纠纷发生,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原告撤诉后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正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兰州市找到原告劝叫其回家,原告未回。随后,被告将两个孩子送至原告娘家,委托原告娘父照顾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独店镇人民政府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六份,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李某乙调查笔录一份、本院调解笔录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且生有子女,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已认识到自己的过错,愿意改正错误与原告和好生活。因此,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包容和理解,顾及家庭的和睦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尚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某甲与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俊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