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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执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伍活能仲裁案件申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活能,林国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佛中法执字第253号申请执行人伍活能,住广东省台山市。被执行人林国锋,住广东省廉江市。关于伍活能与林国锋仲裁一案,佛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佛仲字第082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林国锋应支付申请人伍活能借款本金人民币88500元,利息5000元(自2014年1月至4月),2014年5月1日起利息以885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二、仲裁费人民币4525元由林国锋承担,上述款项应于2014年4月13日前支付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住所地在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本院特委托该院代为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经向佛山市房管、国土、车辆、工商管理部门及主要金融机构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林国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公正路83号1103房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查封。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对上述财产参与分配。本院已将参与分配函及相关材料转交禅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要求其限期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逾期,本院依法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但其逾期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佛中法执字第25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姚宏平代理审判员  冼富元代理审判员  尹小娜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卓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