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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上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海涌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黄加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涌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黄加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上民初字第805号原告:上海涌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859号2801室。法定代表人:张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志龙,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加兴。原告上海涌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加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于同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同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仲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起,被告由于与原告产生管理上的不同意见,与其他47人集体提出要求离职,并且不听从原告的工作指令与安排。2013年10月中旬,被告停止工作,不再上班,原告曾反复声明要求恢复正常工作,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的自称“罢工”。为处理此人事管理危机,原告于2013年11月初安排人力资源经理以及法务前往杭州进行沟通,但遭到了被告的冷遇,甚至不让他们进入办公场所。面对这样的局面,为了严肃处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不听从原告工作指令,且旷工、罢工的员工,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发送了《告员工书》,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在颠倒黑白,扭曲事实的情况下,联合其他47人前往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此案已开庭审理完毕,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等48人支付2013年9月至11月工资102299.68元、经济补偿金146017.62元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告认为,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裁决扭曲了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因被告旷工罢工行为的客观存在,原告2013年9月至11月的工资支付情况并无不当,被告旷工时长达半个月以上,原告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也属合情合法,故此,被告于仲裁阶段提出的所有申请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维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工资;2、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黄加兴等48人因与上海涌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黄加兴等48人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请求是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4日作出杭劳人仲案字(2013)第302号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涉及上海涌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黄加兴工资1560.41元、经济补偿金1275.62元均不超过杭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中涉及黄加兴的裁决内容应为终局裁决,因此本案不属本院管辖。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该裁决中涉及黄加兴的裁决内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涌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上海涌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可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代理审判员  苏仲文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仲 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