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阿左刑一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朝某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左刑一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朝某某某,男,蒙古族,1990年4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小学文化,系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6日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6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朝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彩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朝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朝某某某酒后驾驶蒙LG99**号白色江铃牌皮卡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贺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党校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朝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1mg/100ml,属醉酒驾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阿医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朝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41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朝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八月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图 雅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邱进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