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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刑初字第0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崔清河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初字第013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3年底至2014年3月8日,先后三次在徐州市鼓楼区金城加工部店内盗窃电钻、电动三轮车、方管、电脑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58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年底一天��午,被告人崔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八里小学东100米处的金城加工部店,趁人不备,窃取店内东城牌电钻一把。该电钻后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电钻价值人民币280元。2.2014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八里小学附近金城加工部店门口,采用剪断车锁及连线点火的手段,窃取停放在该店门口的绿色安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及车上的40*60*1.2型镀锌方管23根。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及镀锌方管价值人民币7400元。3.2014年3月8日傍晚,被告人崔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八里小学附近的金城加工部,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盗窃该店内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绿色安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该电脑及电动三轮车后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脑及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6900元。被告人崔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被盗物品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购买收据;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某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