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七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马效贤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效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七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效贤,男,东乡族,生于1977年,甘肃省广河县人,小学文化,住甘肃省广河县。2014年3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捕前无业,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张文宝,系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4)第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效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效贤及其辩护人张文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马效贤与马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工坪路109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向马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马效贤脚边地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43.73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效贤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效贤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效贤是初次贩毒,无前科,系初犯,且当庭认罪,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效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26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焦爱琴审 判 员 罗亚丽人民陪审员 何兴燕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