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0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与刘庆春、张浩、周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刘庆春,张浩,周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0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责人魏XX,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振,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建设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春,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同振,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浩,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满族。原审被告周雷,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庆春、张浩,原审被告周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滨功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振,被上诉人刘庆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同振,被上诉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雷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1时15分许,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张浩驾驶白色长城牌冀F37X**号小客车沿夏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夏青路与中南二街交口时因观察不周,发现情况晚,与原告驾驶的沿中南二街由东向西行驶的津NP59**号小客车接触,后津NP59**号小客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号牌不详的大货车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刘庆春及其车上乘车人王朝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张浩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观察不周发现情况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庆春、王朝志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7月23日至8月12日,刘庆春因右锁骨骨折在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挂号费6元、医药费481.2元、住院费23164.52元,共计23651.72元。住院期间,刘庆春与天津申占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护理协议,约定在刘庆春住院期间提供一人护理,每日护理费120元,至2013年8月12日出院共计花费2400元。刘庆春出院记录中,天津市泰达医院未建议加强营养,该院于当日出具诊断证明建休一个月。2013年9月11日,刘庆春就近前往天津市人民医院就诊,花费挂号费4元、医药费90元。2013年9月13日,刘庆春前往天津市泰达医院复诊,花费挂号费3.8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建休二周。2013年9月28日、10月19日,刘庆春分别前往天津市人民医院复诊,花费挂号费12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分别建休二周。张浩系本次交通事故中冀F37X**号小客车的驾驶人,周雷系上述车辆登记的所有人。2013年6月20日,周雷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0日18时至2014年6月20日18时,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第十九条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依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第七款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案原告王朝志的损失范围为医药费2425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9301.68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1777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1820元。刘庆春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2376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6545.6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4807.12元;2、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张浩承担,周雷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浩辩称,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浩垫付了医药费13500元,这部分医药费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另案处理,返还被告张浩。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请没有意见。被告周雷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来承担。认可原告及案外人王朝志按比例分配保险限额。但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此交通事故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依据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认定被告张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庆春、案外人王朝志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故公安机关作出的上述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庆春主张被告张浩承担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周雷作为车主已向保险公司投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所收取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主周雷承担连带责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次事故系由于被告张浩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观察不周发现情况晚造成,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周雷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存在上述过错情形,故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范围,本院做如下分析:一、关于医药费部分,原告住院及复诊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3761.52元,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规定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但本院认为,首先,上述保险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周雷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对于交强险合同第十九条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的约定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被告进行了明确告知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以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造成经济损失为目的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此种保险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劳动者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免除或降低劳动者因患病治疗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为商业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基此对于商业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仅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进行理赔,则明显降低了被告保险公司的风险,减轻了保险公司的义务,限制了投保人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保险收取保险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理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住院20天,其主张1000元,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三、关于营养费部分,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的医疗机构虽并未提出需要加强营养,但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3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护理费部分,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于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20天,结合本案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一人护理并支出护理费的事实,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数额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五、关于误工费部分,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20天,后,复查期间,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休一个月及六周共计73天,故累计误工93天。原告主张误工期间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认可天津市人民医院的建休意见,但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其住址,其就近复诊并无不妥,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部分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为天津市2013年发布的2012年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年25149元,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张浩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为6407.8元,本院纳入损失赔偿范围。原告主张高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交通费部分,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其住院、复查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交通费150元,纳入赔偿范围。七、诉讼费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第七款约定不应支付,但该条款亦系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周雷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对于该格式条款已向被告周雷进行了明确告知,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比例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有原告及另案原告王朝志两人,原告刘庆春的医药费为2376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25061.52元;另案原告王朝志的医药费为2425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250元,共计28204.45元。故依据两人的损失比例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本案原告刘庆春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数额应为4704.98元。原告刘庆春的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6407.8元、交通费150元,共计8957.8元;另案原告王朝志的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9301.68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1777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203827.68元。故,依据两人的损失比例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本案原告刘庆春的交强险伤残赔偿数额应为4630.76元。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2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庆春上述损失扣除交强险赔付后剩余的数额为24683.58元(25061.52+8957.8-4704.98-4630.76),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庆春损失24683.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庆春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704.98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630.76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庆春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4683.58元;三、驳回原告刘庆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其应于履行判决第一项时径行给付原告。”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滨功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的内容,并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第三事故责任人,未查明机动车驾驶人和所有人的关系,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刘庆春当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浩负事故全部责任,不涉及其他案外人,一审判决书中出现的案外人王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此外,一审法院查明机动车驾驶人与所有人属于借用关系,机动车所有人没有过错,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关于诉讼费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应由有过错的责任方承担,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条款,与被上诉人刘庆春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张浩当庭辩称,本案没有第三事故责任人,被上诉人张浩与机动车所有人周雷系同事,是借用关系。原审被告周雷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以及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刘庆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为案件是否存在第三事故责任人,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鉴定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书中认定案外人王玮负事故次要责任,但其提供的判决书与一审案卷中所附的盖有一审法院公章的判决书内容不符,且其提供的判决书为复印件,上诉人不能提供原件。一审案卷中所附判决书没有案外人王玮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表述,经与一审法院沟通,上述有关案外人王玮的表述为笔误,已经一审法院更正,并为双方当事人换发了正确的民事判决书。据此,上诉人关于案外人王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遗漏案件当事人,并进而提出其不应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上诉人虽主张保险合同中约定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周雷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津翠代理审判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冬梅速 录 员 苏 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