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闵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钱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初字第148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钱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至本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号工商银行门口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贩卖给刘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刘某处查获的上述一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0.7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毒品及毒资现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戴某、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案发简要经过、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蔚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