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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执行字第3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张淑华与林龙辉、苏元明、厦门市小胡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淑华,林龙辉,苏元明,厦门市小胡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湖执行字第3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淑华委托代理人张志龙、任秋萍,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龙辉被执行人苏元明被执行人厦门市小胡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龙辉。申请执行人张淑华与被执行人林龙辉、苏元明、厦门市小胡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3)湖民初字第35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0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经扣划被执行人苏元明名下42566.42元存款并已支付申请执行人;查封了被执行人苏元明名下的房产和车位,但因均抵押给工商银行暂时无法处置;查封了苏元明名下车辆,但未实际控制车辆;已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参与分配该院拍卖的被执行人林龙辉房产款项函。此外各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湖民初字第352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 海审 判 员  张艺杰代理审判员  唐雪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文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