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叶家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1386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吴鹭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婷、庄郑芳,公司员工。被告叶家荣,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现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房公司)与被告叶家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婷、庄郑芳,被告叶家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特房公司诉称:2013年7月15日,特房公司与叶家荣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厦特集合2013租赁字007号《厦门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及第二条约定,叶家荣向特房公司承租位于湖里区海天路39-49号后座一层(之八)的房屋,用于商业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第一年年租金35300元,月租金3530元(第一年即2013年7月20日-2014年7月19日,其中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为免租期),以后每年年租金逐年递增。租金按每期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且须在每期租期届满前10日一次性付清下期的租金。合同第六条第2款还约定,叶家荣应按合同规定期限缴纳租金,违约除补交租金外,每逾期一日按应交特房公司的租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发生争议的,双方均应向租赁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补充条款第7条及第9条约定:叶家荣拖欠租金达30天以上的,特房公司还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有权拒绝返还履约保证金;若租赁合同终止,叶家荣应在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向特房公司办理房产移交手续,叶家荣未依约办理房产移交手续的,每逾期一日,叶家荣应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五向特房公司支付使用费。合同补充条款第11条还约定,各方于租赁合同项下发出的通知、文件等,均应按该预留联系方式发出。租赁合同项下相关通知、文件送达对方预留地址,即为有效送达,而不论被送达一方是否签收。在合同履行期间,叶家荣只支付了第一期租金2520元和保证金10000元,自2013年10月份起,叶家荣开始拖欠租金,第二期即2013年10月20日以后的租金一直未缴交,特房公司在多次催讨未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3日向叶家荣发出立即交付租金的《律师函》,要求其在三日内缴清所有款项,叶家荣仍拒绝支付。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叶家荣逾期付款已超过30天以上,特房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特房公司又于2013年12月27日向叶家荣邮寄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律师函》,通知叶家荣在收到本函后七日届满租赁合同即告解除,并要求叶家荣在合同解除后十日内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交还给特房公司,同时叶家荣应立即向特房公司支付欠缴的租金和违约金,并立即腾退房屋给特房公司。鉴于此,特房公司认为解除合同通知于2014年1月3日已到达被告处,双方的合同于2014年1月10日解除。但是,叶家荣至今仍然占有使用该房屋,且未支付租金、水电费和占有使用费给特房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月10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的租金9565元(租金按月租金3530元的标准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份水电费123元及从2014年4月份起至被告退还房屋之日止的水电费(要求按厦门市相关部门的收费标准收取自用及总表之间差额的水电费,水电费算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使用费(使用费176.5元/日,即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五标准计算);5、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自2013年10月20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违约金以应付租金956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6、确认原告无需退还被告履约保证金10000元;7、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房屋,并将房屋恢复原状;8、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特房公司自愿将诉讼请求降低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月10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的租金9565元(租金按月租金3530元的标准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使用费(使用费176.5元/日,即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五标准计算);4、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自2013年10月20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违约金以应付租金956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5、确认原告无需退还被告履约保证金10000元;6、被告立即腾空并返还原告的房屋;7、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叶家荣辩称:一、特房公司与叶家荣协商一致签订海天路37-51号的八间店面合同,并提供产权证给叶家荣,叶家荣交了押金和第一期租金并于2013年7月20日向特房公司申请在店门口铺设板材,特房公司同意叶家荣可以在其店门口(产权范围内)铺设板材。而特房公司掩盖了与当地村民矛盾的事实,使叶家荣在2013年7月23日施工店门口板材铺设时遇到阻挠,并遭到破坏,后告知特房公司,特房公司作为房东不理睬也不派人来解决问题,而采取拖的方法,给叶家荣造成了损失。二、由于不能正常履行合同,叶家荣在过后找特房公司理论,要求退还押金、租金及装修所受到的损失,特房公司否认与当地村民矛盾的事实,声称“问题可以解决,你放心装修,会派人协调此事,此前所受到的损失会给予适当的补偿”。在特房公司的承诺下,叶家荣又投入装修,在这期间多次遭到当地村民的破坏及阻饶。期间特房公司也有派人协调(三方协商,当地村委、派出所、特房公司,没有让叶家荣参加),但最后无结果。三、在特房公司的承诺下,叶家荣只好又投入装修,在装修期间又碰到与当地村民的阻饶,也投诉到湖里城监中队、湖里城监大队、湖里派出所、湖里公安分局。期间各政府部门也证实了特房公司与当地村民矛盾的事实(以前拆迁补偿问题),在叶家荣承租之前,前几任租户都碰到这个问题。四、在经营期间,又碰到当地村民把垃圾堆在店门口,又把店面门口板材砸烂,在叶家荣告知特房公司情况下,仍未把问题解决,只承诺以后减免点房租。五、在艰苦的情况下开业,因装修受到阻扰致开业时间拖后、服装换季等原因,导致叶家荣合计损失达三十几万元。叶家荣曾就损失事项向特房公司申请,但特房公司也不给予帮助或赔偿,没有实现事先的承诺。六、在经营中,叶家荣又受到当地村民的围攻,被打伤到医院就诊。在期间有告知房东特房公司,让其来处理事情,不能采取拖的方法来应付承租户,应履行房东应尽的义务,不能只顾收租而不做事。综上所述,叶家荣在租赁期间没有任何过错,在收了押金和租金的情况下,特房公司没有履行应有应尽的义务,又掩盖与当地村民矛盾的事实,是一种欺骗欺诈行为。特房公司诉到法院,违背了我国民法诚实信用原则,起诉显系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特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特房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履行出租方(甲方)应尽的义务,要求特房公司赔偿叶家荣因特房公司原因而受到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特房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特房公司(甲方)与叶家荣(乙方)签订编号为厦特集合(2013)租赁字007号《厦门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湖里区海天路39-49号后座一层(之八)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商业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其中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为免租期;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月租金3530元,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月租金3636元……租金按每期三个月结算,由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将第一期租金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乙方应于每期租期届满前十日内向甲方一次性全额支付下期租金;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租赁期间履约保证金10000元,合同期满,如乙方无违约责任,甲方应将保证金一次性无息全额退还给乙方;……乙方应按合同规定期限交纳租金,违约除补交租金外,每逾期一日按应交甲方的租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交付违约金;租赁期届满或合同终止、解约的,乙方应在十日内把所承租房屋交还甲方;因乙方过错(故意或过失)造成房屋或其附属物损坏的,由乙方负责修复或赔偿;乙方在承租期间不得将所承租的房屋全部或部分转租他人;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有权拒绝返还履约保证金且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1)将承租的房屋分租、转租、转借、私自交换或变相买卖使用权的,(2)拖欠租金或水电费等相关费用达30天以上的,……甲方根据上述情形提前终止合同时,应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租金照实计算至合同终止之日;乙方应及时(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迁离并交回房产,否则应承担本合同补充条款第9项约定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违约责任;……本合同终止(包括提前终止)之日起1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办理完毕该房产移交手续……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将租赁房产移交给甲方,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五向甲方支付使用费;本合同各方于签章处预留的通讯地址、电话,为预留一方的有效联系方式……各方于本合同项下发出的通知、文件等,均应按该预留联系方式发出,本合同项下相关通知、文件送达对方预留地址,即为有效送达,而不论被送达一方是否签收;店面面对菜市场,前面石板走道已被摊贩占用,乙方应对此现状有充分了解并无异议。叶家荣在编号为厦特集合(2013)租赁字007号《厦门市房屋租赁合同》预留的地址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2013年7月25日,叶家荣向特房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承租的八间店面)80000元,其中讼争店面履约保证金10000元。2013年7月26日,叶家荣向特房公司缴纳第一期(2013年7月20日-2013年10月19日,其中2013年7月20日-2013年9月19日为免租期)租金,八间店面共计22800元,其中讼争店面该期租金为3530元。2013年8月5日,叶家荣向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信访,反映其多次向城管投诉湖里区海天路37-51号店面门口占道经营等问题,但均未见执法人员现场执法,认为存在城管部门不作为问题。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向叶家荣发出编号0000608的《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告知信访事项予以受理。2013年10月5日9时,叶家荣向湖里派出所报警称其放在海天路百乐酒店后面的茶叶店门口的建筑板材被人砸碎。2013年10月14日,叶家荣向特房公司递交《申请书》,称其承租的海天路37-49号后座之三到之十店面装修期间受到当地村民阻扰造成巨大损失,希望特房公司对损失予以帮助与分担,并希望降低租金。2013年10月24日,特房公司向叶家荣发出《回复信》,对叶家荣于2013年10月14日《申请书》提出的申请表示不予接受。2013年11月22日,特房公司向叶家荣发出《通知》,内容为告知叶家荣特房公司已委托厦门市特房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对租赁房产进行管理,委托期间资产运营公司有权代表特房公司行驶租赁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和履行义务,如代收租金、水电等相关费用,承担房产日常维护以及与叶家荣的日常往来联络通知等管理工作。联系地址“厦门市思明区文塔路211号二楼”2012年12月3日,特房公司通过寄件人“厦门市文塔路211号资产运营公司柯黎薇”向叶家荣邮寄《关于:要求立即支付租金等事宜》的律师函,邮件回单载明内件品名为“关于湖里区海天路39-49号一层之三-之十店面关于要求立即支付租金等事宜”,邮件寄至“厦门市湖里区海天路39-49号后座一层(之五)店面”,收件人为叶家荣,投递结果为“朋友侯某某”签收。2013年12月27日,特房公司通过寄件人“厦门市文塔路211号特房资产运营公司柯黎薇”向叶家荣邮寄《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事宜》的律师函,邮件回单上载明的内件品名为“致叶家荣的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事宜的律师函”,该邮件寄至“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收件人为叶家荣,2013年12月28日09:27时安排投递,于2014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3日,共七次显示未妥投,于2014年1月3日退回厦门并于2014年1月4日到达厦门。2014年1月2日14时18分,叶家荣报警称其在湖里菜市场旁店门口的水泥地板被门口摆摊的一女子敲坏,后还发生拉扯。叶家荣于当日到厦门市中医院就诊。庭审中,叶家荣自认其向特房公司承租的八间店面中之四、之九的店面有承包给他人经营。另查明:2013年9月6日,叶家荣与案外人张桂月签订《海天路37号后座之(9)号店承包经营合同》。2014年1月22日,案外人张桂月因与叶家荣关于海天路37号后座之(9)号店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湖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目前该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再查明:湖里区海天路37-51号房屋权属登记在原告特房公司名下,系1984年自建单位房,房屋系国有房产。2013年7月20日,叶家荣向特房公司递交《申请书》,要求对店门口广场进行铺设板材整体整改,《申请书》上有厦门市特房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盖章并有“同意”字样。因叶家荣未提供证据原件,特房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特房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叶家荣银行存款230103元或查封、扣押相应等值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湖民初字第1380-13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叶家荣的银行存款230103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之后,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原告特房公司、被告叶家荣共同提供的《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原告特房公司提供的《厦门市房屋租赁合同》、《律师函》两份、EMS快递详情单、通知函、租金及保证金发票、(2014)湖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叶家荣提供的《申请书》两份、接待群众来访登记单、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报警回执、回复信、病历、照片,本院(2014)湖民初字第1380-1387号民事裁定书为证,并有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原告特房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不予返还履约保证金;二、关于案涉《厦门市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及解除时间;三、关于尚欠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应否支付;四、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否支付及支付标准。一、关于原告特房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不予返还履约保证金。原、被告签订的《厦门市房屋租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均于法不悖,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案涉《厦门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叶家荣拖欠租金或水电费等相关费用达30天以上的,出租人特房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有权拒绝返还履约保证金且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根据该情形提前终止合同时,应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被告叶家荣辩称其不缴纳租金是因为讼争店面门口村民占道经营致使被告正常经营受到村民阻挠,而原告特房公司未履行应尽义务予以协调处理,但根据案涉《厦门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店面面对菜市场,前面石板走道已被摊贩占用,乙方应对此现状有充分了解并无异议”,被告叶家荣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已对讼争店面门前存在占道经营情况有所了解,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经营活动受当地村民阻挠系原告特房公司原因造成,被告叶家荣以此为由拒不缴纳租金没有合法依据,因此,对于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叶家荣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0月20日后有缴纳租金,叶家荣拖欠租金已达30天以上,原告特房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原告特房公司据此要求被告叶家荣立即返还讼争房屋并无需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案涉《厦门市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及解除时间。本案中,被告叶家荣在案涉《厦门市房屋租赁合同》预留的地址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2013年12月20日,原告特房公司向被告叶家荣预留地址“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邮寄《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事宜》的律师函,该邮件2013年12月28日09:27时安排投递,于2014年1月3日最后一次显示“未妥投”并于当天退回厦门。根据案涉《厦门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合同各方于签章处预留的通讯地址、电话,为预留一方的有效联系方式……各方于本合同项下发出的通知、文件等,均应按该预留联系方式发出,本合同项下相关通知、文件送达对方预留地址,即为有效送达,而不论被送达一方是否签收。因此,应视为《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事宜》的律师函于2014年1月3日送达至被告叶家荣。根据案涉《厦门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提前终止合同时,应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承租方,原告特房公司据此主张案涉《厦门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月10日解除,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尚欠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应否支付。根据案涉《厦门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月租金3530元”、“本合同终止(包括提前终止)之日起1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办理完毕该房产移交手续……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将租赁房产移交给甲方,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五向甲方支付使用费”。被告叶家荣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0月20日后有缴纳租金,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月10日应付租金为9648元,原告特房公司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月10日的租金9565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厦门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月10日解除,被告叶家荣未能在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即2014年1月20日前办理完毕讼争房屋移交手续,原告特房公司要求被告叶家荣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每日按照月租金3530元的百分之五即176.5元/日计算),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否支付及支付标准。被告叶家荣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0月20日后有缴纳租金,其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特房公司有权主张被告叶家荣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这涉及计算标准和起止时间两个问题。首先,在计算标准上,案涉《厦门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应按合同规定期限交纳租金,违约除补交租金外,每逾期一日按应交甲方的租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交付违约金”,被告叶家荣虽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但辩称其没有过错不存在违约,应视为已经包含了关于减少违约金的抗辩,本院认为,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为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以及由此带来的融资成本,原告特房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叶家荣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显属过高,本院将该标准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次,在起止时间上,案涉《厦门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其中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为免租期;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月租金2520元……租金按每期三个月结算,由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将第一期租金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乙方应于每期租期届满前十日内向甲方一次性全额支付下期租金”,因此,第二期付款日应为2013年10月9日、第三期付款日应为2014年1月9日……。因案涉《厦门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月10日解除,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的租金应缴日为2013年10月9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该期尚欠租金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原告特房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0月20日起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原告特房公司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家荣签订的编号为厦特集合(2013)租赁字007号《厦门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月10日解除;二、被告叶家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址于厦门市湖里区海天路39-49号后座一层(之八)房屋并返还给原告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三、原告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无需退还被告叶家荣履约保证金10000元;四、被告叶家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月10日的租金95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租金95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2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五、被告叶家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日176.5元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至被告叶家荣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六、驳回原告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叶家荣未按以上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3元,由原告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元,被告叶家荣负担278元;财产保全费434元,由原告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叶家荣负担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烨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盛鑫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