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肃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红鹰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肃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红鹰,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5日被肃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肃北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控被告人红鹰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红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5日22时20分,被告人红鹰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肃北县巴音路被肃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红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589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红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红鹰供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红鹰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红鹰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红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娜仁格尔勒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根胡依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