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法民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黄刚与武隆县巷口镇白杨村南溪沟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刚,武隆县巷口镇白杨村南溪沟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法民初字第00452号原告黄刚,男,1971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泽伟,重庆资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隆县巷口镇白杨村南溪沟村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白杨村南溪沟组。负责人舒天银,该村民小组代理社长。委托代理人何智,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刚诉被告武隆县巷口镇白杨村南溪沟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南溪沟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代霞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4月24日、5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黄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泽伟、被告南溪沟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何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黄刚的委托代理人黄泽伟、被告南溪沟村民小组的负责人舒天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刚诉称,原告黄刚系被告南溪沟村民小组社员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城市建设等需要进行农转非。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原告黄刚等农业人口因转非安置每人应得安置补助费27000元,但被告南溪沟村民小组得到安置补助费后,迟迟不支付,经原告黄刚多次催收后,仍拒绝支付。原告黄刚原系武隆县巷口镇青吉村人,根据政策将户口买出转非后又将户口迁入被告南溪沟村民小组。请求判决被告南溪沟村民小组支付原告黄刚安置补助费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黄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黄刚的身份情况;2.2005年5月10日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3.2005年10月20日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4.2009年12月25日征收土地协议书;5.2010年4月20日征收土地协议书;以上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南溪沟村民小组被多次征地,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征地费进行分配,对人员进行安置,表明征地款项在被告南溪沟村民小组;要求被告南溪沟村民小组提供纳入安置的依据;6.信访回复资料,拟证明原告黄刚等人未放弃相应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7.农转非人员统计表,拟证明被告南溪沟村民小组从1989年至今多次进行农转非,该统计表只有数字,没有说明具体哪些人,要求被告南溪沟村民小组提供;8.安置人员201名单,拟证明原告黄刚对该份的真实性有异议;9.证明,拟证明有37人自行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安置补助费27000元应当支付给个人;10.关于武隆县巷口镇白杨村南溪沟村民小组2004年至2011年收入支出初查的汇报,拟证明原查账情况;11.武隆府发(2009)55号文件,拟证明需安置人员应获得安置补助费27000元。被告武隆县巷口镇白杨村南溪沟村民小组辩称,原告黄刚主张安置补助费不符合条件。原告黄刚未在新制定的179人安置人员名单中,其不属于安置对象,政府未对其支付安置补助费。原告黄刚在征地方案确定前便是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其即使入户于被告南溪沟村民小组,也未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现原告黄刚在武隆喀斯特公司上班,并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因此原告黄刚主张安置并索要安置补助费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黄刚的诉讼请求。被告南溪沟村民小组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黄刚在北岸堤防征地时非集体成员;2.2010年4月20日征地协议书,拟证明该次征地的总费用;3.2010年北岸堤防分配款人员名单,拟证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系以征地补偿费名义整体平均分配;4.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拟证明对原来的266名单纠错,重新核定安置人员为179人;5.南溪沟村民小组征地安置人员名单,拟证明只有179人安置人员名单中的人员才给予了安置费,名单外的人员无安置费;6.已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名单,拟证明原告黄刚获得了就业安置及社会养老保障,丧失集体成员资格;本院依原告黄刚的申请调取以下证据:第一组:1.2005年5月10日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2.2005年5月16日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3.2005年5月16日临时占地补偿协议;4.2005年5月20日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5.2005年5月23日临时占用土地附着物等损坏赔补偿协议;6.2005年6月4日临时用地补充协议;7.2008年11月土地占用补偿协议书;8.2008年12月29日征用土地协议;9.2009年6月3日青苗附着物赔偿协议;10.2010年1月14日土地占用补偿协议;11.2006年1月9日土地征用补征协议书;第二组:1.2003年3月21日关于临时用地青苗赔偿协议;2.2002年11月8日征用土地协议书;3.2003年9月23日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4.2005年5月31日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5.2005年8月8日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第三组:1.2005年5月13日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2.2005年10月20日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3.2006年2月15日补充征地协议书;4.2007年4月30日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5.2008年12月29日征用土地协议;6.2009年12月25日征收土地协议书;7.2010年4月20日征收土地协议书;8.白杨一社2003年度征地补偿费付款表;9.2009年7月21日实验小学后道路临时占地付款表;10.2009年12月29日分配名单;11.2010年北岸堤防分配人员名单;12.2010年9月4日北岸堤防工程土地丈量面积表;13.2010年11月15日332滑坡治理防洪土地补偿费、柴山地补偿费及临时用地青苗费;14.2011年1月19日参加分配人员;15.参加分配人员名单;16.南溪沟转非安置补偿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被告南溪沟村民小组对原告黄刚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未见原件;证据10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南溪沟村民小组对本院调取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以及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黄刚对被告南溪沟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均有异议;证据2、证据3因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文件是特定情形下单方形成,内容不合法;证据6不能证明给原告黄刚安排了工作,也不能证明养老保险系被告南溪沟村民小组所出。原告黄刚对本院调取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不知是否复印于原件;对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刚原系武隆县巷口镇青吉村人与武隆县巷口镇白杨村南溪沟村民瞿茂英结婚。原告黄刚根据政策将户口买出后转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又于2004年4月26日将户口从武隆县巷口镇三十四段下油房沟7-17迁入被告南溪沟村民小组。原告黄刚现在武隆喀斯特旅游公司上班,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2009年5月14日,武隆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发(2004)28号、(2006)31号]和(渝府发45号)文件的规定,制定了武隆府发(2009)55号文件,文件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别计算补偿。安置补助费按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每个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为27000元。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方式:1.对未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个人;2.对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个人按有关规定应缴纳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总额的50%,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从其安置补助费中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专项用于该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安置补助费的其余部分支付给个人,用于安排生产、生活。2010年4月20日,武隆县国家建设统一征地办公室与被告南溪沟村民小组签订北岸堤防征收协议,协议约定:1.征收土地面积合计44.12亩(耕地34亩,未利用地10.12亩),2.征地农转非人数为266人,3.青苗、林木、构建筑物补偿费204000元,其中青苗补偿费34亩×1500元/亩=51000元,耕地树木综合补偿费34亩×4500元/亩=153000元,4.土地补偿费44.12亩×12000元/亩=529440元,5.安置补助费266人×27000元/人=7182000元,以上征地费合计7915440元。其中(1)返回农业社金额6313844.8元(返回20%土地补偿费为105888元、返回安置补助费6003956.8元,返回青苗、构附着物204000元),(2)国土代划社保资金为1601595.2元(80%土地补偿费为423552元,个人承担50%参保金为1178043.2元)。此次征地确定的安置人员名单为266人。被告南溪沟村民小组在收到返回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之后,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按人均32000元进行了分配,原告黄刚未领取32000元。由于被告南溪沟村民小组原上报的安置人员名单(266人)中存在不符合规定情况,2013年10月9日,被告南溪沟村民小组重新上报并由武隆县巷口镇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重新确定了179人的安置人员名单,同时确认原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确定的266人安置人员名单作废,而原告黄刚未在179人名单之中。2014年2月27日,原告黄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武隆县巷口镇白杨村南溪沟村民小组支付原告黄刚安置补助费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答辩、原告黄刚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武隆府发(2009)55号文件、原、被告提供的2010年4月20日征收土地协议书、被告南溪沟村民小组提供的户口信息卡、武隆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南溪沟村民小组征地安置人员名单、已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名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家庭承包方需安置人员应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需要统一安置人员,原告黄刚在2010年4月20日征地前其户口性质已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未在新确定的179人安置人员名单之中,不属于安置对象。因此,原告黄刚请求获得安置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代霞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记 员代 愉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