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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民初字第134号原告杨某,女。法定代理人闫某某(原告之母),女。被告宋某某,男。原告杨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原告患有精神障碍,生活不能自理。2010年,被告借口外出打工,失去联系。被告三年来没有与家里联系,原、被告分居已满2年,因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综合原告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残疾证复印件一份、村委会指定代理人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据二,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证据三,林口县公安局龙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及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二份,龙爪镇龙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2010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具体去向不明的事实。审理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结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二是林口县民政局出具的有效证明,证据三是基层组织对被告情况的反映,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原告患有精神障碍,生活不能自理。2010年,被告借口外出打工,失去联系。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杨某被其父母接回娘家,现在原告杨某由其父母照顾生活。现由其法定代理人闫某某代理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以上为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与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生代理审判员 高 宇人民陪审员 王福军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耀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