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围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孙继瑞与王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瑞,王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孙继瑞。被告王晓东。原告孙继瑞与被告王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文、邵国军、人民陪审员王雪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继瑞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王晓东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用于做生意,并给我出具借据一张,当时约定此款15天之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晓东偿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29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继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被告出具的欠条。意在证明被告王晓东欠原告孙继瑞人民币30000.00元欠款未还的事实。被告王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所诉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王晓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用于做生意,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上王虎与王晓东系同一人,当时原、被告约定此款15天之内还清,没有约定利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晓东借原告孙继瑞人民币30000.00元做生意的事实存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索要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上没有约定,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东偿还原告孙继瑞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23.00元,由被告王晓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晓文审 判 员 邵国军人民陪审员 王雪东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丛熠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