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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松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衢州益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松阳分公司与毛伟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益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松阳分公司,毛伟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松民初字第213号原告:衢州益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松阳分公司。代表人:吴四大。委托代理人:黄江宏。被告:毛伟超。原告衢州益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松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益东物业公司)诉被告毛伟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君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东物业公司代表人吴四大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江宏、被告毛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东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松阳县万寿家园小区业委会(以下简称万寿家园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被告毛伟超房屋面积91.94平方米,其至今拖欠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661.96元未交且拒绝支付,万寿家园共有住户530户,其中430户已交纳了2013年度物业费,尚有100户未交。故诉求判令被告毛伟超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费661.96元。被告毛伟超辩称:物业服务合同未经全体大会通过,是徐光金(万寿家园业委会主任)的个人行为,该合同对其他业主没有约束力。同时,出现三份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管理区域、面积以及特别约定不同的合同,属违规操作,应是无效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毛伟超系万寿家园小区业主,其住房建筑面积为91.94平方米。2012年6月25日,万寿家园业委会与原告签订了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该服务合同期限为试用期。试用期满前,万寿家园业委会于2012年11月26日在该小区公告栏,将业委会两次召开专题会议讨论的有关物业招投标、物业服务合同事宜形成的讨论稿予以公示,征求全体业主的意见,同时载明“有意为万寿家园物业服务的企业也请在12月5日之前报名参加竞标。如对合同没有提出异议,将视为全体业主认同本合同,如没有其他物业公司报名竞标,业委会将与衢州益东物业续签合同。因业委会没有经费,不再向媒体发布招标公告,望广大业主相互转告。”等内容。公告期满后,没有其他物业公司报名竞标,亦未收到业主提出的异议,万寿家园业委会遂于2012年12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服务管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三年的物业服务合同,就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现2013年度的服务期已满,被告毛伟超未交纳该年度的物业费,经原告方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起上述诉求。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催缴通知(照片)、(万寿家园业委会)通知、《物业服务合同(讨论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万寿家园业委会在合理期限内就小区物业管理事宜以公告(通知)的书面形式,向全体业主公示、征求意见,尔后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作为业主的被告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故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不缴纳物业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伟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衢州益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松阳分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61.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毛伟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君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晨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