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郑福和与梁宗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00283号原告郑福和。被告梁宗汉。原告郑福和诉被告梁宗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福和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自2002年3月18日至2005年3月期间共向原告借款11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03年被告离厂后就杳无音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梁宗汉偿还借款114000元并承担利息。原告郑福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6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自2002年3月18日至2005年3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13000元的事实。另有1000元无借条证据,原告表示放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对原告郑福和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郑福和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自2002年3月18日至2005年3月期间共向原告借款11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03年被告离厂后就杳无音信。因其中有1000元借款无借条证据原告表示放弃,现原告要求被告梁宗汉偿还借款113000元并承担利息。同时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30‰,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要求被告承担利息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郑福和与被告梁宗汉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梁宗汉应按双方约定,在原告郑福和催讨后及时还本付息。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应予调整,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宗汉偿还原告郑福和借款本金113000元及利息80000元,合计19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明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但卫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