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滑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郑明静与董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静,董建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郑明静,男,1976年2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朱瑞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建明,男。原告郑明静与被告董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静及委托代理人朱瑞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建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明静诉称:被告承建了滑县中建置业有限公司位于中建怡园的建筑安装工程,2013年6月9日,被告为施工购买原告的模板2700张,价值135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6月26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困难为由拖延,特依法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模板款135000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建明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建明在中建怡园施工期间从原告郑明静处购买模板,其于2013年6月9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用模板2700张×50元共计壹拾叁万伍仟元,于2013年6月26日支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董建明偿还30000元,下欠105000元未予偿还。另查明:原告郑明静于庭审前提出申请,撤回了对滑县中建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董建明偿还欠款105000元及利息。以上��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其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董建明欠原告模板款105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和原告陈述可以证实,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105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董建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明静模板款10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退还原告郑明静600元,被告董建明负担2400元;财产保全费700元,由被告董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褚玉峰审判员 王曙光审判员 李庆兵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巧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