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繁民一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朱品德与黄玉贵、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品德,黄玉贵,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繁民一初字第00596号原告:朱品德,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徐先友,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贵,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王华,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朱品德诉被告黄玉贵、被告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良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品德的委托代理人徐先友、被告黄玉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品德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黄玉贵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还款7万元。2012年5月5日,被告黄玉贵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两次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因此被告王华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3万元整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借款之日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一组,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黄玉贵辩称:借款20万元是事实,我先归还了原告7万元;从两笔借款之日起,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5分,我支付利息到2013年2月份止。被告黄玉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黄玉贵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无异议;证据2中的2011年9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下方有2012年字样,系其和原告协商将年代从2011年改为2012年。其他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3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2011年9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下方的2012年虽系双方协商更改,但该笔10万元借款实际发生年代应认定为2011年,对该组证据其余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黄玉贵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2012年被告黄玉贵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2012年5月5日被告黄玉贵出具借条一份,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另查明,被告黄玉贵和王华于2002年1月1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黄玉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被告黄玉贵已归还2011年9月15日10万元借款中的7万元,故对原告归还借款计13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7万元归还的具体时间,原告与被告黄玉贵协商确定为2012年9月5日,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的利息诉求,因双方约定月息5分,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玉贵辩称其按约定利率,已支付两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2月份止的利息,但无证据证明。现原告仅认可被告黄玉贵已按约定利率支付了两笔借款发生后的两个月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因此本院依法确认2011年9月15日的10万元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11月14日;2012年5月5日10万元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7月4日。故被告黄玉贵应分别自2011年11月15日起、及2012年7月4日起支付二笔借款的利息。三、被告王华与被告黄玉贵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王华应与被告黄玉贵共同履行归还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玉贵、王华共同归还原告朱品德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7万元借款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其中3万元借款自2011年11月15日起;其中10万元借款自2012年7月4日起,至13万元借款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品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玉贵、王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