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乐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崔明达、李玮与赵海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明达,李玮,赵海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崔明达,男,1998年9月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乐亭县。法定代理人:崔立强,男,1975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原告崔明达父亲。原告:李玮,男,1997年11月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乐亭县。法定代理人:李大勇,男,1974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原告李玮父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海兴,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代表人:邢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静,女,1980年12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原告崔明达、李玮与被告赵海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明达、李玮法定代理人崔立强、李大勇与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赵海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明达、李玮诉称:2014年2月9日,赵海兴驾驶冀B155**号轻型货车顺唐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港线宏远汽修厂西侧时,与超越同向行驶的崔明达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后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崔明达和李玮相撞,造成崔明达、李玮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赵海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明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事故造成原告崔明达损失医疗费19593.51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护理费5600元,伙食费500元,交通费700元,法医鉴定费1215元,共计33008.51元;造成李玮损失医疗费5874.32元,护理费240元,伙食费300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615元,共计7629.32元。被告赵海兴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因此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赵海兴承担80%的责任。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9384元。被告赵海兴辩称:被告赵海兴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公司在驾驶人员驾驶证及行车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经济损失。交强险按二名伤者均担,商业险赔偿不超出70%的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赵海兴驾驶冀B155**号轻型普通货车顺唐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港线宏源汽修厂西侧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崔明达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后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原告崔明达、李玮(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相撞,造成原告崔明达、李玮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海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明达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玮无责任。原告崔明达、李玮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崔明达住院治疗10天,原告李玮住院治疗6天。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崔明达伤情属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陆个月,需壹人护理贰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元;原告李玮伤情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贰个月。原告崔明达在休息治疗期间由其父崔立强护理,崔立强此前在乐亭县城关永胜汽车配件经销处打工,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日工资为78.05元。原告崔明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594.23元(含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4683元,法医鉴定费1215元,交通费300元,技术鉴定费200元,合计31492.23元。原告李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874.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22.96元,法医鉴定费61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312.28元。被告赵海兴驾驶的冀B15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海兴驾驶冀B155**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崔明达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崔明达、李玮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海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明达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玮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海兴驾驶的冀B15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崔明达、李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明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4423.39元;赔偿李玮合理经济损失3112.5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明达合理经济损失17068.84元的70%计11948.19;赔偿原告李玮合理经济损失4199.71元的70%计2939.8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崔明达、李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於垚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