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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蔡水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72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宝琦,广东××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再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承包了深圳市罗湖区新闻公司的住宅楼的物业管理,其以每度电0.8元的价格向其管理的22间平房的使用人收取电费。2011年11月份始,被告人蔡某通过私接公用线路接线用电的方式窃电后,供电给该22间平房使用,并将收取电费据为己有。2013年12月4日,深圳罗湖供电局的工作人员在检查线路时发现被告人蔡某有窃电行为,报案至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案发后,被告人蔡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通过窃电收取电费的收款收据共计165张,收据上记载的被告人蔡某窃电后向他人收取电费而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139.1元。被告人蔡某已向深圳罗湖供电局补交了电费,并支付了违约金共计人民币45655.68元。2014年2月26日,深圳罗湖供电局向公安机关出具不再追究蔡某的相关责任的函。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到案经过,蔡某的身份资料,关于不再追究黄贝路2023号1单元深圳市隆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窃电相关责任的函,情况说明,深圳市隆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平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蔡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无前科,主观恶性较小,其接手管理房屋时已存在私拉电线的情况,且供电部门亦存在管理的疏忽;其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其已退还全部款项及违约金,供电机关亦表示不予追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秘密方法窃取电力,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蔡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已归还全部欠款和违约金,供电部门亦表示不予追究,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岩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