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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张金雷与褚明武、郝海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雷,褚明武,郝海鹏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454号原告:张金雷,无业。委托代理人:XX、王天晗,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明武。委托代理人:孙洪雁,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海鹏,淄博庆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张金雷诉被告褚明武、郝海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雷的委托代理人XX、王天晗和被告褚明武的委托代理人孙洪雁及被告郝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雷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郝海鹏与被告褚明武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郝海鹏给被告褚明武融资借款100万元,用于期货经营。2013年3月29日,被告褚明武告知被告郝海鹏因买卖期货亏损近70万元,同意将其名下位于张店区东三路11-2××号房产抵押给郝海鹏,要求延期还款。后被告郝海鹏回浙江办事,不能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事宜,便委托原告办理,但在2013年4月10日到房产部门办理时,被告知需本人到场,故两被告与原告协商,将被告郝海鹏的债权转移到原告名下。当日,即将被告褚明武的房产抵押登记在原告名下,登记证号为淄博市房他证张店区字第02-10348**��。同时,由被告褚明武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内容为“欠张金雷现金70万元,现已用房产作抵押(房址东三路11-2××号),期限内未还款,房产归张金雷所有。时间从2013.3.29-4月19日。如果有纠纷我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年息40%”的欠条,换回了以前给被告郝海鹏的欠条,实现了债权转移。2013年8月底,被告郝海鹏回淄博后,让原告给其出具借款证明,同时原告要求被告郝海鹏对被告褚明武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褚明武偿还欠款70万元,支付利息126000元(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按年息40%计算),支付自2013年12月29日至还清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4四倍计算),支付律师费37000元;被告郝海鹏对上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对被告褚明武所抵押的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褚明武辩称,借款属实我方已将位于张店区东三路11-2××号的房屋一套抵押用于抵顶债务,同意将该房产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郝海鹏辩称,我希望褚明武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我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21日,被告郝海鹏与被告褚明武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郝海鹏给被告褚明武融资100万元,由被告褚明武进行期货理财,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后被告郝海鹏与案外人陈丹签订确认书,由被告褚明武使用案外人陈丹的期货账号(00×××08)。后被告褚明武因期货亏损,就用其房产提供欠款担保。因被告郝海鹏在外地,遂委托原告办理。但在办理房产抵押时,房管部门要求本人到场,经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口头约定,由被告郝海鹏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褚明武于2013年3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张金雷现金70万元(柒拾万元),现用房产作抵押(房址东三路3号11-2××号),期限之内未还款,房产归张金雷所有。时间从2013年3月29日-4月19日。如果有纠纷我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年息40%”的欠条一张。同日,被告褚明武(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人向抵押权人借款70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褚明武自愿用坐落于张店区东三路11-2××号房产(房产证号02-10675**,建筑面积106平方米)作为借款担保,房屋作价100万元。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褚明武在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淄博市房他证张店区字第02-10348**),债权数额为70万元。2013年9月2日,被告郝海鹏回淄博后,由原告张金雷为其出具“由于郝海鹏本人不在淄博市,故委托我张金��处理褚明武所欠郝海鹏70万元整(柒拾万元整)的事务和房屋他项权力证的办理。郝海鹏担心我张金雷要褚明武所欠款项后不归还给郝海鹏,故让我打次欠条为证”的欠条一张。同日,被告郝海鹏为原告出具“张金雷所打欠条为褚明武所欠我本人资金,如褚明武不还钱,张金雷所打欠条不成立。如褚明武还钱后给张金雷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正)。我郝海鹏保证褚明武还钱70万元(柒拾万元正)后,再向张金雷索要欠款。保证褚明武在2013年10月30号前还款”的保证书一份。被告褚明武未按约付款。另查明,原告因该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7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张金雷提供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确认书复印件一份、交易结算月报一份、欠条一份、保证书一份、欠条复印件一份、借款担保协议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律师费发票二张及双方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郝海鹏为被告褚明武融资100万元,用于被告褚明武期货理财,因其亏损,用其房产抵押所欠款项,但被告郝海鹏未在淄博,不能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故将被告褚明武欠其7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褚明武与原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该债权转移行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褚明武偿还欠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褚明武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虽然原告所述按年息40%,但实际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褚明武支付借款利息12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另外,被告褚明武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期间的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70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褚明武还应支付原告为此案支付的律师��37000元。原告要求对被告褚明武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褚明武辩解未约定利息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海鹏为原告所写保证书,证明被告褚明武偿还涉案款后,原告再偿还给被告郝海鹏,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郝海鹏对被告褚明武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明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雷欠款70万元;二、被告褚明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金雷欠款利息126000元;三、被告褚明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金雷自2013年12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期间的欠款利息(按欠款70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原告张金雷对被告褚明武坐落于张店区东三路11-2××号(房屋所有权证02-1067577)并用于抵押的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褚明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金雷律师费37000元;六、驳回原告张金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0元,由被告褚明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成贵代理审判员  祝鹏飞人民陪审员  黄秀敏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