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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立民三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鞍山鸿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杜宝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鸿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杜宝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立民三初字第61号原告:鞍山鸿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六道街199-57号。法定代表人:王恩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秀芳,该公司员工。被告:杜宝凤,女,汉族,1965年8月26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大德阳光明居小区2#楼3单元402室32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鸿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杜宝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鞍山鸿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鞍山鸿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原告鞍山鸿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宝凤承担。审判员 杨 春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京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