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丛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顾大岭与邯郸市丛台区卫生局卫生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大岭,邯郸市丛台区卫生局,付文全
案由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丛行初字第18号原告顾大岭。委托代理人薛金昌。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卫生局。法定代表人张书清,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海滨,律师。第三人付文全。委托代理人赵智安,律师。原告顾大岭与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卫生局、第三人付文全为卫生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大岭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金昌,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卫生局委托代理人周海滨,第三人付文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智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卫生局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邯丛医罚决(2013)第Y-3-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顾大岭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执业活动。2、罚款人民币70,000元。3、依法吊销顾大岭医师执业证书。顾大岭对该决定书不服,向邯郸市卫生局申请行政复议,邯郸市卫生局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了邯卫复驳(201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卫生局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举报材料。2、案件受理记录。3、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卫生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4、120出车单、第一医院院前急救单、第一医院死亡证明书、原告的职业证书、职称、结婚证、原告给第三人打的欠条。5、卫生监督意见书、非法医疗机构的取缔决定书和送达回执。6、调查终结报告和合议笔录。7、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送达回证。8、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9、卫政法发(2005)428号批复、河北省卫生处罚裁量权基准。原告顾大岭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所打欠条复印证据时没有发现,因此不予质证,不予认可。对证据1和原告陈述不符,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7、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两个文书原告没有收到,并不知道此情况。对证据6不予认可,我们也没有收到过。对证据9卫政法发(2005)428号批复我们收到了,河北省卫生处罚裁量权基准我们没有收到,不予认可。第三人付文全对被告举证出示的所有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原告顾大岭诉称,原告顾大岭原是邯郸市国棉四厂职工医院的医生(具有医师执业证书),后因单位破产,便下岗在家照顾孩子。孩子不需要照顾后,因邻居知道其原是四厂医生的身份便偶尔找其看病,为应小区邻居所请,原告在家设置了简单的基本医疗器械,方便小区邻居日常疾病就近治疗。2013年7月16日,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系“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并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给予原告如下处罚:1、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2、罚款人民币70,000元;3、依法吊销顾大岭医师执业证书。在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家庭送达了载有上述处罚内容的邯丛医罚决(2013)第Y-3-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此处罚,原告不服,于2014年1月29日就此案向邯郸市卫生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2月26日,原告接邯郸市卫生局通知并到该局领取了出具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的邯卫复驳(2014)1号《邯郸市卫生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驳回了原告复议申请,维持了被告作出邯丛医罚决(2013)第Y-3-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此原告不服,理由如下:1、被告作出的邯丛医罚决(2013)第Y-3-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开办医疗机构行医”缺乏证据,与事实不符。2、被告认定原告在救治邻居李秀华的行为中致其死亡,从而认定原告非法行医“情节严重”没有证据,存在严重错误。3、被告作出的邯丛医罚决(2013)第Y-3-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顾大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卫生局辩称,1、我局对顾大岭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我局对顾大岭作出的邯丛医罚决(2013)第Y-3-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第三人付文全的参诉意见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发生事故时间应该在2013年4月28日下午三点二十五分。并不是原告在诉状上写的时间。首先,原告违反了医师法。另外,原告并不单给李秀华看病,也给小区其他人看病。原告属于明知自己不具备行医水平便给他人进行诊疗。哮喘是受害人诊治的病情。原告在4月29日事发第二天向受害人家属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履行。邯郸市刑八队已经对该案进行了立案侦查。第三人付文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4月29日原告给我方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其认可医疗事故的发生也自愿赔偿家属。2、邯郸市第八刑警队的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刑警队曾受理,进行调查。原告顾大岭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卫生局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顾大岭于2001年12月12日取得医师执业证书。2013年4月28日,死者李秀华女儿付新艳与顾大岭取得联系,称其母亲上不来气,让顾大岭给看看。顾大岭下午到死者李秀华家中为其输液,随后李秀华出现不适反应,其女儿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护车将其送至市第一医院急诊抢救不久医院宣布李秀华死亡。原告女儿付新艳认为顾大岭非法行医,向邯郸市丛台区卫生局报案。邯郸市丛台区卫生局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邯丛医罚决(2013)第Y-3-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顾大岭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顾大岭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2、罚款人民币70,000元。3、依法吊销顾大岭医师执业证书。顾大岭对该决定书不服,向邯郸市卫生局申请行政复议,邯郸市卫生局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了邯卫复驳(201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顾大岭的行政复议申请。顾大岭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邯丛医罚决(2013)第Y-3-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顾大岭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应邀为李秀华就诊属无证非法行医,且导致李秀华死亡,情节严重。依据《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造成死亡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428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医师应当在注册的医疗机构内执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予以处罚”。顾大岭无证非法行医导致李秀华死亡情节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河北省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执行标准为“予以取缔,责令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医师吊销执业证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卫生局作出的邯丛医罚决(2013)第Y-3-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卫生局在接到报案后,进行了现场检查,做了询问笔录,向原告送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和取缔决定书,做了调查终结报告和合议笔录,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故邯郸市丛台区卫生局作出作出的邯丛医罚决(2013)第Y-3-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大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顾大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宙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人民陪审员 庞晓晨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