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葫民终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李再新与原审被告李家新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再新,李家新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葫民终字第00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再新。委托代理人:叶德仁,绥中县万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新。委托代理人:周玉英,系李家新之妻。委托代理人:岳俊伟,葫芦岛市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李再新与原审被告李家新遗嘱继承纠纷一案,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绥民前所初字第00347号民事判决,李再新、李家新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再新及委托代理人叶德仁,上诉人李家新及委托代理人周玉英、岳俊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再新诉称:我父母共生育三女一子,大姐早亡,被告李家新是我弟弟,我父母在世时于2009年4月15日立下遗嘱,将他们的财产都留给了我。现父母相继去世,我已将我父亲名下的两处房产,都过户登记在我名下,但李家新无理阻拦,赖在该房屋中,并随意损坏房屋和附属物,故诉至法院,请依法确认遗嘱合法有效并判令李再新按此遗嘱继承。被告李家新辩称:我们与父母共同生活二十多年,遗嘱中写上的一草一木都是我父亲的,这不符事实,请法庭调查公断。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判决:被继承人李玉德、曹爱菊于2009年4月15日所立遗嘱中四间房屋(房照号02**号),前院东西厢房三间,后院中一眼井给李再新部分有效,其余部分无效。本院认为,一、李再新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其父母在2009年4月15日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并请求判令李再新按遗嘱继承遗产,而一审判决只对遗嘱的效力进行了审理、判决,未对李再新请求按遗嘱继承遗产进行审理和判决。二、李再新的父母已双亡,法定继承人涉及到李再新、李家新和李开新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通知李开新等其他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未通知其他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属遗漏当事人。三、重审时,应对涉案遗嘱的类型、形式要件、内容及立遗嘱人李玉德、曹爱菊的精神健康状况等依法审查,从而依法确认遗嘱的效力及分割遗产。另外,两间平房及土豆窖是否为家庭成员共有财产,共有人有谁,应进一步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3)绥民前所初字第0034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范晓杰审判员 陈 瞳审判员 唐宏博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靖宇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2条规定:“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