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冀民申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崔利与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利,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冀民申字第3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利,工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法定代表人:肖伟,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崔利因与被申请人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保民二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利申请再审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到期前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签字确认。申请人认为其与被申请人不再签订合同。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给予经济补偿是合理合法的,二审法院仅凭被申请人提交的用特快专递邮寄的《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来认定该案的事实,是明显错误的。因此,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期满前,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崔利送达《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申请人拒收致使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因此,原判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崔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崔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英春审 判 员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习 静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葛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