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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王文丽与董春霞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丽,董春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516号原告王文丽,女,1970年10月4日生,汉族,延寿县延河镇中心卫生院护士。被告董春霞,女,1979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文丽与被告董春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春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文丽诉称,2013年7月16日10时许,王文丽正在延河镇中心卫生院为患者兑药打针,董春霞走进办公室打了王文丽一耳光,又怼王文丽胸部两拳。由于王文丽没有精神准备,加之无故被打心中气愤,导致王文丽血压升高、胸闷气短,四肢麻木、头晕胀痛。王文丽受伤后在延寿县延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高血压病、头面部胸部外伤,花医疗费2382.30元。王文丽认为,董春霞无故殴打王文丽,侵害了王文丽的身体权,故请求判令被告董春霞赔偿医疗费2382.30元、误工费1950元(按实际工资损失计算)、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文丽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1.延寿县延河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及医疗处方、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诊断为高血压及头面部、胸部外伤,原告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2382.30元;2.2013年9月18日延寿县延河镇中心卫生院工资发放计标凭证复印件一份、延寿县延河镇中心卫生院扣发奖金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延寿县延河镇中心卫生院扣发其奖金共计1950元。被告董春霞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故无辩称。本院依法调取延寿县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一册。卷宗记载:董春霞将王文丽打伤后,延寿县公安局作出延公(延河)行罚决字(2013)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董春霞行政罚款伍佰元。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王文丽举示的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且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10时许,原告王文丽在延寿县延河镇中心卫生院为患者打针,被告董春霞因为其孩子打针一事与原告王文丽发生矛盾,随后被告董春霞将原告王文丽打伤。当日,原告王文丽在延寿县延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高血压病,头面部、胸部外伤。入院医嘱“二级护理、营养饮食”。2013年7月31日王文丽好转出院,花医疗费2382.30元。2013年7月20日,延寿县公安局对董春霞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延寿县公安局延公(延河)行罚决字(2013)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延寿县延河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春霞因琐事与原告王文丽产生矛盾并将其打伤,董春霞的行为已侵害了王文丽的健康权,对王文丽因此受到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文丽住院期间医疗费支出为2382.30元,其中治疗高血压病症用药支出1810.06元。本院认为,王文丽虽患有高血压既往病史,但在遭受董春霞的身体侵害后,导致王文丽高血压病症出现,董春霞的侵害行为与诱发王文丽高血压病症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王文丽要求董春霞赔偿其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用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王文丽主张以实际工资损失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文丽主张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未超过黑龙江省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黑龙江省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王文丽医疗费2382.30元、误工费1950元、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合计688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春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绍春审 判 员  张志新代理审判员  周丽靖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宪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