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恰某离婚纠纷115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身份证号码:1303211978********。被告恰某,农民。身份证号码:5333231982********。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向被告无法直接送达,故在2014年3月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4年6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并不认识,被告是云南省的外来女。��告到三十岁了,还没能娶妻成家。2007年2月,经本县安子岭乡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在认识当天,彼此相中后,原告交给介绍人15000元,被告便住在原告家未走,与原告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青龙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两年里,生活还算稳定。2010年2月,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向公婆借口去三间房赶集,扔下孩子,不辞而别,至今不知去向,杳无音信。原告多方找寻,仍是音讯皆无。原告最初认为被告是因水土不服出走,后来感觉到被告是一种骗婚、骗钱的行为。四年过去了,原告与被告虽然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书原件各一份。2、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婚生女李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4、祖山镇上河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实被告2010年2月离开原告家出走,至今未回,而且不落不明。被告恰某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结合原告法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恰某为云南省福贡县少数民族人,婚前与原告相距遥远,双方互不了解。原告由于家境条件不好,年过三十尚未娶妻成家。2007年2月,经同县安子岭乡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见面。在认识当天,彼此相中后,原告交给介绍人15000元,被告便住在原告家未走,与原告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青龙满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两年里,生活还算稳定。2010年2月,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向公婆借口去三间房赶集,未带孩子,离开原告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多方找寻,仍是杳无音信。原告起初以为被告是因水土不服出走,后来感觉到被告简直就是一种骗婚、骗钱的行为。现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上述事实,既有原告的法庭陈述,又有原告和被告的结婚证、原告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及婚生女李某乙户口登记卡,能够相互印证,故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相住遥远,缺乏了解,在短暂相处后,仓促结婚,因此,婚姻基础并不牢固。婚后,原告与被告虽已生育一女,但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被告不辞而别,既下落不明,又音信皆无,迄今已长达四年时间,故应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婚生女李某乙几年来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况且被告现又下落不明,故由原告抚养李某乙更为适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恰某离婚。二、婚生女李婉晴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恰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给付2014年抚养费3067元;以后在每年5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3067元,直至李婉晴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龙人民陪审员 李月福人民陪审员 张奎江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