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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许民终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亚军、原审被告赵俊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亚军,赵俊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民终字第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秀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小丽,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亿炳,河南省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赵俊峰,男,汉族。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亚军、原审被告赵俊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3)鄢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7日3时许,赵俊峰驾驶豫P808**中型普通货车沿S237省道只乐乡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转盘东一公里处时,与头东尾西停在道路上张亚军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后,无号牌三轮汽车又与前方同向停放在道路上张书祥驾驶的豫PF13**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张亚军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亚军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花去医疗费24005.75元。期间,张亚军在鄢陵县人民医院6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851元;在鄢陵县中医院4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40.1元;在扶沟汲下骨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45元;在许昌仁和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720.38元;在扶沟犁下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85元。2013年4月23日,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赵俊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书祥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3、张亚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0月25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伤者张亚军右上肢损伤已构成Ⅸ级伤残;2、伤者张亚军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陆仟元左右。2013年5月17日,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鄢陵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载明:车辆物品损失金额为¥7946元。为此,张亚军共花去鉴定费1700元。事故发生后,赵俊锋给付张亚军现金7200元。2013年5月2日,根据张亚军的申请,该院依法将豫P808**中型普通货车予以扣押。本案肇事车辆豫P808**中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赵俊峰。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豫PF13**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张亚军户籍在鄢陵县只乐乡郭刘村,但其自2010年3月10日起即在鄢陵县倍耐力汽车轮胎维修中心工作,并在鄢陵县朱元庄居委会居住至今。张亚军在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张亚军之女张晨曦出生于2012年9月8日,现在鄢陵县只乐乡郭刘村生活。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为25379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俊峰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前方停放在路上由张亚军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后,导致张亚军驾驶的车辆又与前方停放的由张书祥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张亚军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俊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亚军、张书祥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该院予以认定。赵俊峰虽辩称张亚军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该院不予采纳。赵俊峰、张书祥应分别根据自己的过错对张亚军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赵俊峰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豫P808**中型普通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张亚军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赵俊峰按其承担的60%的赔偿责任赔偿张亚军。因张书祥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张亚军的损失予以赔偿,故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与张书祥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张亚军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9047.23元(24005.75元+1851元+940.1元+1045元+720.38元+4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按30元每天计算26天);3、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按10元每天计算26天);4、后续治疗费6000元;5、护理费1807.82元(25379元/年÷365天×26天,根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25379元计算26天);6、误工费11257.44元(2200元÷30天×201天,根据张亚军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22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01天,张亚军主张11257.44元不超过该数额,以张亚军起诉请求为准);7、残疾赔偿金90325.1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20年×20%,根据张亚军的伤残等级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554.64元(5032.14元×17年×20%÷2人,根据张亚军的伤残等级分别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7年)】;8、车辆损失费7946元;9、交通费300元(根据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10、鉴定费1700元;10、精神抚慰金8000元(事故的发生,给张亚军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故对张亚军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8000元为宜,该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以上共计157423.61元。对张亚军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张亚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张亚军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张亚军车辆损失费2000元。张亚军下余损失35423.61元(157423.61元-122000元)由赵俊峰按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计款21254.17元。因赵俊峰已支付张亚军7200元,故赵俊峰还应再赔偿张亚军14054.17元(21254.17元-7200元)。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张亚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2000元。二、赵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张亚军损失14054.17元。三、驳回张亚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张亚军负担520元,赵俊峰负担3640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本案未扣除另一事故责任人张书祥应承担部分。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张亚军相关损失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亚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城镇标准计算张亚军的损失没有错误。赵俊峰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张亚军各项费用122000元是否适当。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张书祥驾驶的豫PF13**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而赵俊峰驾驶车辆豫P808**中型普通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依法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由于张书祥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于张亚军与张书祥是否达成赔偿协议及赔偿款性质如何界定本院无法确认,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应扣除张书祥在本案应承担部分并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亚军的户口本上虽然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鄢陵县安陵镇朱元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鄢陵县公安局安陵中心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张亚军自2010年3月在鄢陵县安陵镇朱元庄社区居住至今,鄢陵县倍耐力汽车轮胎维修中心也出具证明,证明张亚军自2010年3月10日在该中心工作,证明张亚军经常居住地为鄢陵县安陵镇朱元庄社区,张亚军日常生活、收入及消费支出也均来源于城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张亚军按城镇计算赔偿标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宏敏审 判 员  岳利花助理审判员  彭志勇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权家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