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闵小亮诉邱智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小亮,邱智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76号原告闵小亮,男。委托代理人乐爱华,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邱智文,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官照先,公司经理。原告闵小亮诉被告邱智文、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乐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智文、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小亮诉称,2014年2月12日17时20分左右,乐晓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闵小亮),从东乡县杨桥殿镇愉怡村往东乡县杨桥殿镇愉怡村上石坑组方向行驶,途经东乡县杨桥殿镇愉怡村何家山弯道路段时,与前方对向行驶的粤AXXX**轻型厢式货车(由被告邱智文驾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闵小亮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送到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2106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东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原告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被告邱智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的粤AX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诉请39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智文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的粤AX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无异议,保险期限从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2、对原告费用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17时20分左右,乐晓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闵小亮),从东乡县杨桥殿镇愉怡村往东乡县杨桥殿镇愉怡村上石坑组方向行驶,途经东乡县杨桥殿镇愉怡村何家山弯道路段时,与前方对向行驶的粤AXXX**轻型厢式货车(由被告邱智文驾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闵小亮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之后,被送到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2106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邱智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的粤AX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粤AXXX**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邱智文。本院还查明如下事实:1、原告受伤被送到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2106元。有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予以证实。2、被告邱智文驾驶的粤AXX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交强险中的责任限额为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原告身份信息、东公交认字(2014)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邱智文驾车在没有中线容易发生危险的道路上行驶,在遇对向来车时,未确保安全车速行车,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有关规定,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被告邱智文驾驶的粤AXX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各自应承担责任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核实如下:一、医疗费用,被告受伤后送到东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2106元;二、营养费,本院结合医疗发票,确定为3天,故其营养费计算为20元/天×3天=6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为3天,故计算为30元/天×3天=90元;四、护理费,本院结合医疗发票,确定为3天,护理费标准按2013年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即21011元/年/365天×3天=173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24天,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在本案中,原告住院3天,医生建议休息21天,故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4天,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标准按2013年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即21011元/年/365天×24天=1382元;六、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费用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住院天数、就医地点、陪护人数、次数酌情确定为100元。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和营养费,在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项赔偿损失有:医疗费2106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以上共计2256元,没有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225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原告的伤残损失项有:护理费173元,误工费1382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65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256元+1655元)=39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256元+1655元)=391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债务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邱智文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朋旺人民陪审员 周智英人民陪审员 林小琴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佳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