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陆法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陆法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陈某某,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陆丰人。委托代理人蔡少锋,系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女,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陆丰人。委托代理人林某石,男,1957年3月3日出生,系被告林某某之父亲。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2009年5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4月13日生育男孩陈某权,2012年5月9日生育女孩陈某晴。二、是否有离婚协议:没有。三、是否存在法定离婚情形: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于2012年度已分居。但被告陈述其是因患病回娘家吃药调理,并提供了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告患有“产后抑郁症”。故视为没有法定离婚情形。四、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情况:没有。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和债权情况:原、被告婚后家中购置有“东风牌”货车一部,用于运输。双方没有共同所有债权。六、属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情况:没有。七、属于夫妻共同所负债情况:没有。八、影响子女抚养权归属情况:原、被告的婚生子女陈某权、陈某晴在双方分居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九、影响子女抚养费数额情况:没有。十、婚姻中的过错及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况:没有。十一、是否需要经济帮助等情况:没有。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子女陈某权、陈某晴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三、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的答辩意见:因本人身体有病,需要原告扶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系自愿结成,有一定婚姻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是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被告身体患病至今未有医好。据此,原告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少条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双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