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民三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诉李克珠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三初字第4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3号增6号,组织机构代码80306121-0。负责人徐红霞,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忠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利,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金福,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镇前镇梨洋村*号,身份证号3521291978********。被告许爱蕊,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澄源乡澄源村澄源街**号,身份证号3521291973********。被告曾大良,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澄源乡黄岭村**号,身份证号3507251975********。被告李克珠,女,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杨源乡桃洋村安章*号,身份证号3522301973********。被告张家玉,女,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杨源乡上庄村黄淡坑**号,身份证号3521291976********。被告天津传炬商贸有限公司(原名天津贺煌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务本一村北侧天津昊雄钢铁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内A-95号。法定代表人黄传炬。被告天津祥永新商贸有限公司(原名天津天加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一经路14号248号。法定代表人李克珠。被告天津稳创商贸有限公司(原名天津平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407号3112。法定代表人许爱蕊。被告天津日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务本一村北侧天津滨海钢材城院内D26号。法定代表人曾大良。被告天津运久商贸有限公司(原名天津运久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407号3123房间。法定代表人张林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被告叶金福、许爱蕊、曾大良、李克珠、张家玉、天津祥永新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稳创商贸有限公司、天津传炬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日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运久商贸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金福、许爱蕊、曾大良、李克珠、张家玉、天津祥永新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稳创商贸有限公司、天津传炬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日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运久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诉称,2011年6月8日,原告依据被告叶金福填写的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与被告叶金福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一、被告叶金福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二、信用额度为人民币账户500000元,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享受免息还款;三、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被告叶金福未在免息期内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支付全部消费贷款的利息,并对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加收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5%的滞纳金;合约对其他事项也予以约定。2011年8月18日,被告许爱蕊、曾大良、李克珠、张家玉、天津祥永新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稳创商贸有限公司、天津传炬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日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运久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李克珠名下金穗信用卡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依约定将信用卡(卡号4637580003018268)邮寄至被告叶金福指定接收地址。被告叶金福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后,未按约定还款,截止至2013年6月17日,欠原告本金426380.62元、利息17978.7元、滞纳金23703.08元、其他费用15065.88元,合计483128.2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叶金福向原告偿还截止至2013年6月17日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等计人民币483128.28元,及实际给付之日的所有费用;2、被告许爱蕊、曾大良、李克珠、张家玉、天津祥永新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稳创商贸有限公司、天津传炬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日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运久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叶金福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十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叶金福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及原告与被告叶金福权利、义务关系的问题。2、催收帐户基本资料,证明被告叶金福欠款情况的问题。3、催收帐户交易历史记录,证明被告叶金福欠款情况及原告催收情况的问题。4、被告户籍信息,证明所有被告身份的问题;5、《五户联保协议》,证明许爱蕊、曾大良、李克珠、张家玉、天津祥永新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稳创商贸有限公司、天津传炬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日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运久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叶金福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证实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本院审查当事人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8日,原告依据被告叶金福填写的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与被告叶金福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一、被告叶金福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二、信用额度500000元,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享受免息还款;三、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被告叶金福未在免息期内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支付全部消费贷款的利息,并对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加收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5%的滞纳金;四、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约对其他事项也予以约定。2011年8月18日,被告许爱蕊、曾大良、李克珠、张家玉、天津祥永新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稳创商贸有限公司、天津传炬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日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运久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叶金福名下金穗信用卡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约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约约定,被告李克珠收到并使用信用卡(卡号4637580003018268)后,未按约定还款,截止至2013年6月17日,欠原告本金426380.62元、利息17978.7元、滞纳金23703.08元、其他费用15065.88元,合计483128.28元。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金福使用信用卡消费后,不能及时将透支款补足,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叶金福清偿所欠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爱蕊、曾大良、李克珠、张家玉、天津祥永新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稳创商贸有限公司、天津传炬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日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运久商贸有限公司应依据与原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金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透支本金人民币426380.62元;二、被告叶金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截止至2013年6月17日的利息17978.7元、滞纳金23703.08元、其他费用15065.88元;三、被告叶金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四、被告许爱蕊、曾大良、李克珠、张家玉、天津祥永新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稳创商贸有限公司、天津传炬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日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运久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主文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7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叶金福、许爱蕊、李克珠、曾大良、张家玉、天津祥永新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稳创商贸有限公司、天津传炬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日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运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志军审 判 员  李冬平人民陪审员  张华敏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 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