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汪民一初字���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刘某某、朴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中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朴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汪民一初字第226号原��郑某甲,男,朝鲜族,现住汪清县。法定代理人郑某乙,男,朝鲜族,现住汪清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现住图们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金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某某,男,汉族,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被告朴某某,男,朝鲜族,现住龙井市。法定代理人金某乙,女,朝鲜族,现住龙井市。原告郑某甲诉被告刘某某、朴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郑某乙,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凌某某、李某某、被告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2013年10月1日8时10分许,驾驶人刘某某驾驶辽NA56**号大货车,由汪清返还图们途中行至图汪线39公里77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朴某某相撞,造成朴某某、乘坐人我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汪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我无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朴某某负次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3236.06元、交通费240.00元、鉴定费1200.00元、眼镜价值500.00元、护理费72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营养费60×200.00元=12000.00元,合计35570.46元。自行车损失没有维修收据,我们放弃此项请求。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营养费过高,其他赔偿项目我予以认可。我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是交警队认定责任划分比例过高。被告朴某某辩称:我应该负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对汪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以司法鉴定60天为准。眼镜和自行车的损失应当提供发票。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在1万范围之内。司法鉴定费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2、医疗费收据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郑某甲支付的医疗费13236.06元。3、交通费收据10张,证明交通费用为240.00元。4、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衡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8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郑某甲本次损伤需1人护理60日,原告本次损伤的营养时间评定为60日,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为1200.00元。5、汪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汪公交认(2013)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汪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郑某甲无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朴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日8时1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辽NA56**号大货车,由汪清返还图们途中行至图汪线39公里770米处,与朴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乘坐人郑某甲),造成朴某某和原告受伤,原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汪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郑某甲无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朴某某负次要责任。经原告郑某甲申请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吉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郑某甲本次损伤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60日。现原告郑某甲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3236.06元、交通费为240.00元、鉴定费1200.00元、眼镜价值500.00元、护理费60日×120.74=72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00=1150.00元、营养费60×200.00元=12000.00元,合计35570.46元。在审理过程中,对营养费给付标准,经原告郑某甲、被告朴某某、被告刘某某协商确定为营养费为每日7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已赔付原告郑某甲3000.00元。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经汪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郑某甲无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朴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因驾驶车辆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朴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郑某甲要求三被告赔偿眼镜损失500.00元诉请,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及《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郑某甲及朴某某(另案原告)受伤,根据原告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中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汪民一初字第225号)确定的朴某某的交通费为508.00元,护理费为7244.40元,原告郑某甲的交通费为240.00元,护理费为7244.40元,共计15236.8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00元的限额,故原告郑某甲护理费7244.40元、交通费240.00元,合计7484.4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每天营养费为70元,按60天计算。朴某某(另案原告)医疗费8246.77元,营养费4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郑某甲的医疗费13236.06元,营养费4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共计31732.83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共同按比例获得交强险10000.00的赔偿限额,故原告郑某甲应获得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5857.04元(18586.06元(医疗费1323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营养费4200.00元)÷郑某甲、朴某某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限额项下的赔偿总额31732.8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剩余赔偿款12729.02元应由被告刘某某按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750.31元(12729.0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剩余赔偿款)×70%+1200.00元(鉴定费)×70%-3000.00元(被告刘某某已向原告垫付)]。被告朴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178.71元(12729.0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剩余赔偿款)×30%+1200.00元(鉴定费)×30%]。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857.04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244.40元(护理费)+交通费240.00元=13341.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中心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某甲支付赔偿金13341.44元。二、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某甲支付赔偿金6750.31元。三、限被告朴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某甲支付赔偿金4178.71元。四、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64.60元,原告朴某某负担11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照红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金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