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一终字第0139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化根与宋士荣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化根,宋士荣,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1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化根,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军,合肥市浩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士荣,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干,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祥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正群,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化根因与被上诉人宋士荣、原审被告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初字第01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化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军、被上诉人宋士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干、原审被告永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正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化根原审诉称:2009年5月9日,永大公司与宋士荣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协议,施工烔炀山水文化广场项目。后宋士荣把工程清包给原告,按每平方米17元计算单价。工程结束后结算,还欠212664元。原告于2012年分别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和上诉,皆因主体问题未果。现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2664元及利息。宋士荣原审辩称:原告已经从被告处超额领取了工程款,对于超额领取的工程款,被告保留追诉原告不当得利的诉权。永大公司原审辩称:原告起诉永大公司不能成立,工程是我公司发包给宋士荣的,王化根只是宋士荣手下的一名员工,我公司没有跟原告发生合同关系,故原告王化根起诉我公司不能成立;即使我公司付款,也是依照合同支付给宋士荣。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永大公司承包了烔炀山水文化广场项目。2009年5月9日,永大公司将烔炀山水文化广场木工工程分包给宋士荣,以上均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后宋士荣又将木工工程交王化根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单价17元∕平方米,工程量经双方结算为90930平方米,全部工程款为1545810元。王化根分别从宋士荣、永大公司领款784128.8元、1070078元,合计1854206.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的工程量及单价均无异议,现工程已完工,故被告宋士荣应支付原告王化根的工程款1545810元是明确具体的,应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王化根从二被告处取款的凭证,被告宋士荣已经超额支付,故原告王化根诉讼要求被告宋士荣支付下欠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王化根诉讼中提出有重复计算的请求,根据原告王化根的书面质证意见分析,其累计的数额并不是按照日期连续计算,其质证意见缺乏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对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永大公司与原告王化根并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和口头协议,原告王化根与被告永大公司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王化根对永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化根要求被告宋士荣、永大公司支付工程款21266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0元减半收取2245元,由原告王化根负担。王化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做完1545810元的工程,实际有20多万元的工程款没有领取。被上诉人称上诉人领取180多万元,不是事实。其中两笔是重复计算的,应依法扣减。一审法院没有认真查实,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宋士荣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大公司二审述称:此案是王化根与宋士荣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永大公司无关。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宋士荣提供了长丰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初字第01426号民事判决作为新证据,用来证明王化根与荣士荣的工程款有交叉计算情况。王化根质证认为长丰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初字第01426号民事判决解决的是另一个工地的工程款,与本案工程无关。本院经审查,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并结合二审期间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王化根在二审庭审中称被上诉人证据中有几张工资表复印件是2011年的,实际上工程已于2010年年底结束,不存在2011年结算工资情况。经二审庭审核对工资表原件,永大公司会计做账更改了日期,原始日期都是2009年,也有王化根的签字,遂王化根对工资表不再表示异议。至于王化根提出证据中收条和工资表中有其他人领取的款项,其不认可,经二审庭审释明一审法院在计算的1854206.8元中并不包括其他人领取的款项,王化根对此也不再表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意见,各方对宋士荣应支付王化根烔炀山水文化广场项目工程款1545810元没有异议,主要对王化根领取工程款的数额存在争议。一审法院根据王化根给宋士荣所打收条以及王化根所雇工人从永大公司领取报酬的工资表计算,王化根分别从宋士荣、永大公司领款784128.8元、1070078元,合计1854206.8元。宋士荣对一审法院计算的数额没有异议。王化根对数额有异议,其认为实际只领取了130多万,主要是由于有两张收条是重复打的,与工资表上的数额进行了重复计算。经审查,王化根只是根据部分工资表累加数额与收条上的数字进行比对,得出重复计算的结论,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王化根二审提出还应扣除的其他款项,同样也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没有支持王化根扣除重复计算款项的主张并无不妥。本案是王化根与宋士荣之间的经济纠纷,王化根与永大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判决驳回王化根对永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化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上诉人王化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佘敦华审 判 员 王 雷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汤中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