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公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公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2月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字(2014)第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睿、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某某所盗窃脚扣子一副、绝缘手套一副,军勾皮鞋一双,某某工作服大衣一件。经鉴定:被盗军勾皮鞋和某某工作服大衣价值人民币60元。2、2014年2月8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某某所盗窃掰梯一个。3、2014年2月8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潜入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李某某家实施盗窃,未找到值钱的东西,便在李某某家睡了一觉,李某某第二天早上5时许回到家后发现被告人于某某并报案。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被抓获归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二)失主李某某等人的陈述。(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四)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五)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工具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于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某某所盗窃脚扣子一副、绝缘手套一副,军勾皮鞋一双,某某工作服大衣一件。经鉴定:被盗军勾皮鞋和某某工作服大衣价值人民币60元;2、2014年2月8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某某所盗窃掰梯一个;3、2014年2月8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潜入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李某某家实施盗窃,未找到值钱的东西,便在李某某家睡了一觉,李某某第二天早上5时许回到家后发现被告人于某某并报案。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2月8日下午1点多钟,其在杨大城子镇某某所值班室内偷了一双脚扣子、一双绝缘手套,在二楼宿舍里偷了一双军勾皮鞋、一件蓝色像警服模样的大衣。当晚7点多,其又到某某所院子里车棚内偷了一个掰梯,拿着掰梯到某某超市楼上最西侧一家住户,在那睡着了,被户主抓获报警的事实。2、失主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9日早上五点多钟,其回到家发现有个男的趁其家没人的时候撬开窗户进其家屋里,被其堵在屋里报警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8日下午1点多钟,发现其单位里丢了一副脚扣子、一双高压绝缘手套、一双军勾皮鞋、一件蓝色大衣、一个铝合金掰梯的事实。4、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涉案物品蓝色大衣一件、军勾皮鞋一双、铝合金掰梯一个予以扣押。5、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物品归还失主。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于某某盗窃的旧军勾皮鞋、旧蓝色大衣共价值人民币60元。7、户籍证明。证明于某某于1969年1月1日出生。8、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2月9日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9、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实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于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晓春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良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