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再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朱松林与河南通利投资有限公司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松林,河南通利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郑民再终字第49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松林,男,195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银颂,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通利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驾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祥兵,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丽,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上诉人朱松林因与原审被上诉人河南通利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4201-1号民事裁定,朱松林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1005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郑民申字第13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朱松林的委托代理人郭银颂,河南通利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祥兵、张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为,朱松林原系郑州金达实业总公司职工,河南通利投资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清算过程中,对该公司进行破产收购,对该公司职工进行安置。现朱松林就下岗期间生活费、社会保险等与河南通利投资有限公司发生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因企业破产、用人单位改制等导致职工群体性下岗、不能签订劳动合同、整体拖欠工资、欠缴养老保险金、不能办理退休手续等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应由相关部门采取行政等手段统筹协调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松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松林负担。朱松林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朱松林原是玛钢厂工人,该单位后被河南通利投资有限公司接收,通过接收,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这一点从统筹单上也显示得非常清楚;2、河南通利投资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对玛钢厂和金达公司的接收及接受对职工的安置,无论双方是否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都不影响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3、河南通利投资有限公司是在1998年完成了对朱松林原单位的收购的,并且河南通利投资有限公司在庭审时也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但后来已经终止,朱松林的统筹单显示劳动合同终止是在1999年,本案争议无论算是发生在1999年,还是2008年,均是在建立劳动关系后,履行事实劳动关系过程中,故本案的争议是发生在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属于劳动争议;4、本案中并没有一审裁定所称的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事实或情形,一审裁定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5、同类案例在其他法院都予以受理,并作出了判决,说明该类案件属于劳动争议,应归人民法院受理管辖;6、该案已经经过中级法院裁定应由法院审理,且指定由金水区法院审理,金水区法院又下发同样的裁定是违背法律和上级的行为;7、本案是属于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关于离职、社会保险方面的劳动争议,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一审裁定没有事实法律依据,驳回朱松林的起诉是不符合立法为民的指导思想的,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原裁定并依法改判。河南通利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依据劳动法及其解释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限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本案双方之间并未建立任何劳动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依据相关规定,因企业破产、改制导致企业职工下岗是在企业改制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政策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作为民事案件立案审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所有上诉人的起诉正确;3、朱松林与河南通利投资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4、朱松林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朱松林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应予以驳回。二审经审查认为,因企业破产、用人单位改制等导致职工群体性下岗、不能签订劳动合同、整体拖欠工资、欠缴养老保险金、不能办理退休手续等而引起的纠纷,应由相关部门采取行政等手段统筹协调,法院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朱松林原系郑州金达实业总公司职工,河南通利投资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对该公司进行收购,对该公司职工进行安置,现朱松林就破产安置过程中的生活费、社会保险等与河南通利投资有限公司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朱松林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朱松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朱松林再审的意见与原二审上诉意见相同。河南通利投资有限公司辩称:郑州金达实业总公司于1995年已将朱松林除名,河南通利投资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申请人,朱松林的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朱松林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认为,朱松林的养老统筹个人基本信息资料显示其养老保险交至1996年6月,原单位是河南通利投资有限公司,朱松林与河南通利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当进行审理,原一、二审裁定驳回朱松林的起诉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郑民一终字第1005号民事裁定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4201-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胡 涛代理审判员 芦 祎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梦雅 更多数据: